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适用本办法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农村土地的发包、承包、经营、流转、调整、收回及其合同的变更、履行和解除等事项发生的争议。土地、林木林地等所有权属争议不属于本办法仲裁范围。
第四条 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县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第五条 当事人向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时效期间届满后,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仲裁协议的,不受上述时效限制。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和先调解后裁决的原则解决纠纷。
第七条 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进行仲裁活动,不受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二章 管辖与参与人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由争议所在地县仲裁委员会管辖。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是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发包方分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分立、合并后承包土地的归属单位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当事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其他涉及土地权利的第三人是土地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地方,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或村民小组的主要负责人为当事人。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系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为3人以上(含3人)的可以由当事人推选1-2名代表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十三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律师、法律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经仲裁庭许可的其他公民,也可以作为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县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委托书上应当说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第十四条 仲裁参与人进行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1、请求调解、自行和解;
2、申请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员、书记员回避;
3、陈述案情,进行质证、辩论;
4、变更仲裁请求;
5、申请对发生纠纷的承包土地采取临时性补救措施;
6、申请执行;
7、不服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仲裁参与人进行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活动,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1、如实陈述案情;
2、提供证据;
3、遵守仲裁秩序和纪律;
4、按规定预交仲裁费及相关费用;
5、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或者调解协议。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组织
第十六条 县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7—11人组成。主任、副主任由县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和国土、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的负责人或专业人员担任。县仲裁委员会委员由县人民政府聘任。并在办公地点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县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地点设在县经管局内),为县仲裁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在县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仲裁纠纷受理、文书送达、开庭审理的安排、裁决书制作和档案管理等事务性工作;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第十八条 县仲裁委员会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职称、办事公道正派的专、兼职仲裁员7-11名,具体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
第二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仲裁协议(内容包括:请求仲裁的一致意向,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2、有仲裁申请书;
3、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县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仲裁协议及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一条 县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仲裁机构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
申请人应当预交仲裁费的,县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1、土地发包、承包及经营纠纷;
2、因收回或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3、承包地经营权流转纠纷;
4、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非法干涉、阻碍、妨害而发生的纠纷;
5、因履行或者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流转合同发生的纠纷;
6、其他土地承包纠纷。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1、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同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并且已经受理的。
2、仲裁已经裁决,当事人又申请仲裁的;
3、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
4、无明确被申请人的;
5、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限的;
6、未经许可拒绝预付仲裁费的。
第二十四条 县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县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答辩书。县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办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节 仲裁庭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县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双方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县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县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条 仲裁庭组成后,县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或者承办仲裁员应当在开庭前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书面通知当事人。独任仲裁庭不受此限制。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和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才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庭审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县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县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时,由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书记员是否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或书记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或书记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节 调解与仲裁
第三十五条 县仲裁委员会审理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可以由县仲裁委员会委托案件涉及土地所在乡镇的调解委员会进行,也可以由县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主持,或者组成仲裁庭主持。
第三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应当公开开庭进行。
双方当事人要求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提前15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7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自动放弃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审程序
1、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2、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审查代理人资格,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及仲裁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3、庭审调查:
(1)申请人宣读申请书和被申请人进行答辩;
(2)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双方质证;
(3)宣读鉴定结论。
(4)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出庭作证的,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4、庭审辩论:
(1)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2)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3)互相辩论;
(4)询问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5、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6、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及时休庭;评议依法裁决。
7、宣布仲裁决定。
第四十条 仲裁庭对专业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确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当事人双方对鉴定部门的选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由仲裁庭指定法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需要进行鉴定的,仲裁庭应当宣布休庭并中止仲裁。鉴定费由当事人先行预交,最后在仲裁裁决中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鉴定结论作出后,重新开庭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审理情况如实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须注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再次申请仲裁。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县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疑难纠纷的裁决,应当提交县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决书应当写明当事人、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不服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县仲裁委员会印章。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裁定予以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四章 执 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对生效的裁决书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九条 县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撤消或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县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县仲裁委员会决定需要重新仲裁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在重新仲裁过程中,原裁决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预交仲裁费,仲裁终结,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调解达成协议的,按达成的协议办理。
仲裁费用收取标准由县物价局、县财政局按照国务院《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核定。
第五十一条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协商等方式承包经营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依照协议向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据《仲裁法》规定向民商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经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