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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靖县商品住房共用部分及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和使用办法
文章来源: 文章作者: 发布时间:2008-08-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商品住房物业维修保障机制,切实加强对新建商品住房预留维修基金的管理,保证维修资金的安全、合理使用,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县城城区范围内建设出售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分、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用于共用部分、公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中修、更新、改造。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均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分是指住房主体承重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房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供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的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由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县财政局负责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收缴
第五条 商品住房维修基金的收缴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县城规划区域内开发建设的商品住房。
第六条 维修基金收缴的具体标准、方式和方法。商品住房在销售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签定购房合同时,在合同中对维修基金缴纳的标准、金额、方式作出约定,具体由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维修基金;在办理商品房预售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购房者办理代收代缴手续,但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在业主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权属证书)时,由商品住房销售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县房地产管理局代管,在县财政局设专户。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
第七条 维修基金属业主所有。维修基金应当在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维修基金由县房地产管理局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由业主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维修基金的管理制度,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的其他单位代管,并报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业主大会未决定移交的,继续由县房地产管理局代管,县财政局专户储存。
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代管维修基金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移交维修基金时应由受委托单位与业主委员会双方负责人同时到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移交手续。办理手续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四)物业管理企业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明;
(五)银行账号。
第九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委托商业银行办理维修基金储存业务,与受委托银行建立维修基金的账户设立、储存、使用公示和查询制度。
第十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对代管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和监督,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活期利率计息,转作维修基金滚动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维修基金按业主单幢住房设置核算明细账户。房屋产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时,所缴纳的维修基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不予退还,原业主缴纳的维修基金剩余款,由物业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拆迁或其他原因导致房屋灭失的,由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将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的余额退还所属房屋产权人。
 
第四章 维修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之前需要使用维修基金的,由售户单位或代管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50%以上业主签字同意之后,由县房地产管理局核定,县财政局核拨,县级主管领导签批。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委托维修基金代管单位的,应由代管单位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审定有50%以上业主同意后实施。
符合本办法规定使用条件使用维修基金的,代管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核定划拨。
第十四条 房屋公用部位或共用设备出现紧急情况,不及时维修将损害业主利益或房屋安全的,业主委员会可向维修基金代管单位报备随时组织维修,所发生费用可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使用维修基金,按业主所拥有产权的房屋实际面积分担,每使用一次后应即时核算到户,在该户所缴纳的维修基金明细账户中扣除。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时,其代管的维修基金账户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审核。需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在业主委员会监督下办理移交手续。变更之后的维修基金账户应在双方自交接之日起一个月内报送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令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挪用维修基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令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令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基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50%以上”业主,指与维修项目有共用关系,应当分担维修费用的业主总数的50%以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房未建立维修基金的,购买人可按本办法之规定标准补缴房屋维修基金;已交纳维修基金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按每平方米40元缴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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