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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司法公正与检察官素质
文章来源: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文章作者:胡贤生 发布时间:2007-05-23

       党的十五大提出要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近年来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和调整,大量的法律法规的出台颁布,标志着我国已步入了依法治国的快车道。但如何使法律得到正确实施,除了依法行政外,司法是极其重要的法治手段,而具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官,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这一环节的执法活动最终保护了人民、惩罚了犯罪,维护了社会正义和秩序。这一环节的执法活动如要实现最大限度的公正,就必然要求其实施主体——检察官有很高的素质,甚至检察官必须是整个社会的最精英人物,否则难以保障司法的公正性及整个社会利益平衡。检察官必须是一个专门化的特殊的法律职业群体,而不是一个普通的公务员,对的检察官素质要求要比对公务员的要求还要高,未经过长期的法律学习和实践,就是再高级的公务员也是不能胜任做检察官的。目前,不论官方正式评论还是学界的主流观念,都认为中国检察官的整体素质不高。的确,我国目前检察官的素质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确有较大差距,但脱离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和生产力水平来评价我国的检察官素质不高也是不客观的。即便有诸多客观原因造成我国的检察官素质不高,但我们不能以此为借口而不对我们的素质检察官进行反思和评判。为此,本人谈一点肤浅看法:
       一:基本的内涵。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一般而言,检察官办理案件,有明文规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可资遵循,只要“按图索骥”,依法办理即可。其实不然,检察官本人的素质如何,对是非的评断,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关系极大。检察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案件的质量和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或曰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广义的司法包括法官、检察官和警察等司法人员的司法活动,在这里,司法指狭义的司法,即仅指检察官和检察院的执法活动。公正的含义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不偏不倚等,本文讲的司法公正是即是指狭义的司法公正,即检察官和检察院的执法公正。司法公正是社会公众对法制的企望,是执法活动内在的价值追求,是司法机关追求的最高目标,同时,也是依法治国对司法机关提出的必然要求。如果通过法律程序,结果却不是公正的,那法律在人们心中就会一文不值,老百姓有冤屈就没有了说理的地方,这无异于没有法律时的弱肉强食,公众就会丧失对法制的信心,依法治国失去最广泛的社会基础。这样,法治也就无从谈起。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并对违法犯罪者给予了应有的惩罚和制裁。所谓程序公正又称形式上的公正,指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正、公开、民主、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基本保护、切实保障检察官的独立公正以及充分体现效率的原则。实现司法公正,不仅要有合理的司法体制和完善的司法制度,而且要依靠司法人员主持正义,严格依法办事。        
       二、历史的局限                 
       由于历史和社会条件的原因,特别是中国几千年崇尚“无讼”观念、“和为贵”文化的影响和在人们心中的潜移默化,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体制在中国延续数千年,行政官员兼司法官员,而行政官员并未经专门的法律训练,一但讼案发生,父母官们更多的是依据情理等自然理性和经验断案。政府历来不太重视对法律人才的培养和使用,直至清政府终结而未有实质性改变。中国自清末(1904年)才出现专门的法学教育机构-直隶法政学堂,法政学堂仅限于在职官员的补课式法律培训,这一使命与造就专门法律人才的旨趣相去甚远。民国早期,法学教育受到重视,著名的私立朝阳法学院和私立东吴法学院就是这时期创办的。这时期法学教育的兴旺培养了大批司法人员。但当时政府认为法政教育的急剧膨胀会导致教育资源的不合理分配,从30年代始,政府开始限制法学教育,法学教育刚刚兴旺又转入低谷。新中国成立,由于废除旧法而致所有法学院和大学法律系被撤销,原有的推事、检察官、书记官长一律停止原来的职务。1952年,一场司法改革运动全面开展。这是在“三反”、“五反”运动胜利的基础上,批判旧法观点、旧司法作风和改革司法机关的运动,目的是划清新旧法律的界限,从政治、组织、思想作风上整顿各级人民司法机关,并逐步建立、健全人民的司法制度,肃清旧法观点在法律教育工作中的影响,改革大学的法学课程,以适应培养新中国政法干部的迫切需要。司法改革运动历时 9个月,从组织上、政治上和思想作风上纯洁了司法干部队伍,标志着新中国初步完成了司法干部队伍建设。但是,这次运动也出现一些问题,大量未受过专门法律训练的人员被补充到司法队伍中来,业务素质和专业水平大为下降,过分强调司法活动直接为运动和政治服务,结果往往酿成错案。一些不懂法的人单纯以过分的阶级感情和政治办案,出现刑讯逼供的违法现象,从而破坏了民主法制原则。这是一个深刻的教训。当年的 “院系调整”,设立法律系的大学从34所减少为6所,在校学生由7338人减少到3830人。而且开设的课程几乎都是学习前苏联的法律,这时的“政法教育”代替了传统意义上的法学教育。文革中,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提出了“砸烂公检法”的反动口号,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一度被停止工作。1954年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政治体制被彻底打乱,十多年所建立的法律秩序遭到严重破坏。而到1971年,所有政法学院全部被解散,文革期间的法学教育在政治运动中消失了,大批法律人才包括法学教师和司法人员也消失了,政府断案更多的是依据政治因素而非法律规定。1978年-1995年间,法学教育开始恢复并不断扩大,到1995年,已有140所大学设有法律系(法学院),在校生约8万人,教师约6000人。虽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分离的局面并未有实质性改善。但国人对法学教育的重视已可见一斑。70年代末80年代初,各地司法机关的陆续恢复设置,由于法学教育的停滞,法律人才的缺乏和荒废,司法机关面临大量的人员缺口,不得已采取吸收军转干部、社会考干和调干的形式招录了大量的不懂法的检察院干部,虽然此后逐渐法律专业的毕业生不断充实到检察院来,但吸收非法律人才进行检察院的状况一直持续到90年代中期后才逐渐消失。大量的非法律专业人员在检察岗位上边学边干,由于未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和检察技能训练,大多 “摸着石头过河”,凭自然理性和社会经验办案,而所谓的自然理性和社会经验由于与法律有一定的差距,及所谓的“合理不合法”,案件的诉讼程序与结果与法律时有偏差也就不足为怪了。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检察官的低素质问题越来越突出,检察官面临着再教育的窘境。由此产生了检察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检察院业大对在职检察官进行了培训,虽然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并从根本上解决检察官素质问题,但亦是对历史的不足进行了部分补漏,其对提高检察官素质所起的作用
还是应加以肯定的。
       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法官群体在知识结构上的不合理和理论水平的参差不齐,整体素质不高,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多为成教型人才。由于检察官的来源主要是军转干部、社会考干和调干,进入检察院后明显不适应检察工作的需要,不得已要参加在职学习,主要是参加成人高校的各种形式的学习。这种教育是一种拾遗补缺的技能型、工匠型性质的教育,注重的是实践而非理论。而检察工作是一项技术性、理论性、科学性很强的工作,它不仅要求检察官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判断,正确适用法律,而且还要对所适用的法律的立法意图、法律原则和精神及理论基础有深刻的领悟,并能对自己的判断作出合乎法理的解释。而成人教育显然不能使这些检察官在短时效内具备扎实、系统的法学理论功底;二是多为经验型人才。一个没有丰富经验的人可以通过实践,不断积累和丰富自己的经验,而一个缺乏现代科学知识和理念的人是难以仅通过实践就能掌握现代文化、科学知识及理念的。通过军转干部、调干、招干进来的检察官,大多没经过系统的专业知识的学习,只能边干边学,其知识结构是零散的,在办理个案中积累了一些经验,而这些经验仅能对重复出现的案件重复使用。而由于理论知识的匮乏,不能从根本上理解这类案件处理的立法意图和法理精神。                                     
       三、遏止的内因
       影响、遏止司法公正的因素有内因和外因。外因主要是司法体制和检察官制度的不完善性,内因主要是检察官的素质尚不达到最大限度公正的要求。本文主要探讨内因问题。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的法律教育起步较晚,又因文革的中断,造成了我国法律不发达,法制进程缓慢,检察官整体素质不高的不容回避的事实。而同时又不能因为检察官整体素质不高就对现任检察官一概否定,重新招录素质高的法律人才,这样做是不现实的也是行不通的。我们只能对现有检察官制度进行一些拾遗补缺的补救手续,比如提高检察官任职门槛,阻住非法律专业人才流入检察官行业的入口,最近的司法统考制度就行使这样的职责;对已有检察官进行‘手术’,淘汰素质低下的不称职的检察官;创造条件对剩下的素质较高检察官进行素质再提高。那么,检察官应当具备什么样的素质呢?检察官的素质有内在素质、外在素质、专业素质等等,本文仅讨论检察官的内在素质、专业素质。                              
       (一)内在素质。内在素质是人们在广泛的读书学习,汲取各方面的知识,融合贯通,品味升华后而形成的一种人的内在品质。这种内在品质外化为:有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功底,看问题时不为情绪所左右,能够较理性的对待各种社会现象和社会冲突;善于跳出自身的利害得失、有较开阔的视野,能够从不同的角度看待问题;宽厚人道对待他人,摒弃了野蛮粗俗,形成了较好的人生观和历史观等等。未经过较好的教育和长期的学习培养,是很难形成这种气质的。如果检察官缺乏较高的内在素质,也就不具有温文尔雅的气质,那么公众是很难对其给予足够的尊重和信赖的。而现实生活中我们的检察官能达到此种境界的为数不多。                            
      (二)专业素质。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裁判经验,熟悉法律规范是检察官的主要专业素质。检察官必须具备这样的专业素质是宪法及检察工作性质决定的。众所周知,成文法的制定往往是比较原则的,不可能规制得细到社会的每个角落,而法律没有明文现制到的就是所谓的“法律漏洞”。要堵住这些“法律漏洞”,非检察官莫属。检察官适用法律不是完全机械的照搬法条,把法条与案件事实工匠式地对号入座,而是根据立法意图、法理原则和精神来正确地解释法律,填补法律的漏洞。所以检察官必须具有扎实、系统的法学理论功底,检察官必须是法律专家。                        
        四、提高的途径
       检察官入口的门槛已由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给高高抬起,出口由正在进行的机构改革慢慢疏通。
       笔者认为要提高检察官素质:                                      
       1、勤于实践,履行职责,开拓进取。第一,爱检敬业,恪尽职守。它是检察官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要求检察人员热爱检察工作,献身于检察事业,将个人的利益、前途和命运与国家的和人民的利益完全融合在一体,把 国家的和人民的利益作为自己职业活动的根本指导原则,在本职工作中做到尽职尽责,兢兢业业,认真负责,一丝不苟,不论在什么情况下都要坚守岗位,努力克服一切困难,完成各项检察工作。第二,严格执法,文明办案 。工作中不但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且还要做到依法办案、文明办案,真正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把案件办成铁案,经得起历史的检验。第三,清正廉明,护法为民。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法律代表了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检察机关的一切执法活动都应以维护人民利益为根本目的。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必须处理好遇到的各种阻力、干扰和腐蚀,顶住权势的压力,经得起金钱、美色的腐蚀诱惑,敢于碰硬,通过履行职责,不断开拓进取,提高检察官的素质。
       2、勤于学习,联系实际,积极探索。第一,要学习科学理论,提高政治素质。检察官素质的提高,最根本的是要解决思想问题和认识问题,而解决思想问题和认识问题,只能靠科学的理论。要真正用辨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来改造自己的思想,结合实际系统地学习和掌握科学理论,并善于运用它解决检察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把学习理论与加强党性锻炼结合起来,通过学习和掌握正确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努力提高政治素质,增强抵制各种错误思潮和腐朽思想的能力,认真实践党的宗旨,正确行使检察权。第二,要学习科学知识,提高文化素质。作为一名新时代的检察官,要适应社会的进步和科学文化的发展,就必需学习经济、历史、文学和现代科学技术等知识,努力提高自己的知识层次和文化素质,以便适应新世纪检察工作发展的需要。第三,要学习检察业务,提高业务素质。具备扎实检察业务知识,是检察人员做好检察工作的必备条件,也是培养高素质检察官的基础,如果仅有崇高的职业理想和公正执法的愿望,但是对检察业务不精通,也不能承担起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任。因此,要加强法律知识和检察业务的学习,努力做到通晓法律理论,熟悉检察业务,成为检察工作中的行家理手。第四,针对性进行研究型学习。目前,相对公务员而言,在职的检察官素质不是很差,而且天天接触案件,有一定的实践和理论基础,完全有能力进行法学及实务研究。检察院应硬性要求检察官每年进行一些理论和实务研究,撰写一定数量的论文,对研
究成果显著的给予奖励 ,同时,一是高度重视在职培训工作。各级检察院要高度重视检察官的在职培训工作,对上级院举办各种培训班要积极参与,以便尽快提高检察官素质;二是积极鼓励自学。美国著名法学家和法律教育家、前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庞德在四十年代被聘为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和教育部顾问时曾对中国法律教育问题提出了一些有益的建议,其中“教授与学生均须随手有参考书,以便参考查阅。其在学生方面须同时自修阅读。惟其如此,才能获得教读的完满结果。”象庞德所讲一样,不仅在校学生的知识不全来自于教授,很大程度来于自学。自学在法学院处于相当重要的地位。而我们的检察官知识是否已经足够,不需要自学了呢?恰恰相反,我们的检察官素质不尽如人意,更需要高标准的自学;三是开展以专题讨论、学习论坛和研究比赛活动,及一些硬性措施和软性奖励办法,将会在检察院形成学习研究理论法学和实用法学的文化氛围,检察官的内在素质、外在素质和专业素质将会随着学习研究的深入得到不断提高,司法公正将在学习型研究型检察官的手中得以保证。                   
       注释: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2〕参见《中国法律教育之路》;                                                   
       〔3〕参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                         
       〔4〕参见《全国检察人员基本素质考试专用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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