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医疗纠纷古已有之。然而在现代社会却逐渐演变为一种多发性的纠纷类型,在世界各国,医疗纠纷均呈上升趋势。而我国由于正处在社会和医疗体制转型的特殊时期,医疗纠纷的增长及其处理中反映出来的社会问题和复杂程度,以及医患关系的紧张,更是异乎寻常,甚至是水火不相容。现已成为各级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十分头痛和棘手的问题。近来,笔者刻意花了点时间,查阅了有关资料,作了如下思考,供商榷。 一、医疗纠纷及其影响 据《健康报》载:北京的医生被打,湖北的医生被杀,重庆的医院被炸……在过去的岁月里,一系列发生在医院的恶性案件再度让人犯了疑惑—医生怎么了?患者怎么了?这纠纷怎么就没完没了了? 我县也不例外。据初步统计,自2002年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县共发生医疗纠纷32 起,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由医院给予人道主义补偿高达120多万元。近年来,愈演愈烈,一发不可收拾。尤其是2006年上半年,就发生了4起,而且这几起纠纷性质相当严重,患方亲属纠集社会上的邪恶势力,恶意摆棺停尸,对医院实行打砸,殴打医务人员、上级医疗专家、调解人员,被打伤的一名州医疗专家到州人民医院住院花去的几千元医药费用至今无人赔付。患者亲属均不走法律秩序,动则就以大额赔偿要挟,肆无忌惮地扩大事态,形成了“小闹小得,大闹大得,无理闹了也得”的恶性争议怪圈。其影响极其恶劣,事态已经发展到了是可忍孰不可 忍的地步,必须下决心采取断然措施认真解决。 不论是何种原因引起的医疗纠纷都将会给医患双方和社会等带来许多影响。特别是那些损害后果严重、专业技术复杂、责任难以确定的医疗纠纷,有时会持续很长时间和涉及很多部门,对社会、对医患双方都造成了很大的不良影响。具体来说,其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医疗纠纷对医疗单位的影响 医疗活动具有很强的风险性,并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例如现有医疗学科技术水平、医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医疗仪器设备的产品质量以及病员个体差异性等等。其中无论哪个环节出现问题,都有可能导致医疗差错、甚至医疗事故,从而引起医疗纠纷。然而要在临床工作中做到每个环节都万无一失,是非常困难的。在某种意义上说医疗纠纷的发生在所难免。解决纠纷医疗单位不得不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医疗单位受到的影响也越来越大。 发生医疗纠纷对医疗单位的影响是多方面的:比如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医疗秩序,加重了医务管理部门的工作量,增加了医疗单位的经济负担,加重了医务人员的心理压力,损害了医院合法的经济权益,影响了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在社会上的声誉等。 二是医疗纠纷对社会的不良影响 医疗纠纷的发生,不仅给医患双方带来许多不良影响,同时也间接地影响社会其他许多方面。医疗纠纷的解决,牵涉到许多单位和部门,引发出一系列需要探讨的理论问题。一方面是促使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加速有关理论问题研究,尽快解决法律文件之间的矛盾冲突,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使人们逐渐认识到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增加了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工作难度和工作负担。 部分患者及家属为了取得高额经济补偿,往往把医疗纠纷带到社会上,试图利用社会舆论向院方施加压力,加重了卫生行政部门的负担。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就会请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和处理。卫生行政部门要负责召集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对有过失的医疗单位进行相应的处理,增加了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量。如果提交法院解决,医疗本身是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的,办案人员不可能都精通医学,所以审理起医疗纠纷案件来难度较大,给公正合理地解决医疗纠纷造成很大困难。 三是医疗纠纷对患者及其家属的影响 医疗纠纷对患者和家属都会产生不良影响。尤其是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不仅能给病员造成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严重后果,而且遭受了重大精神打击。即使得到了经济补偿,也是远远不能补偿病员及其家属今后所要承受的痛苦和精神负担。还有一部分医疗纠纷是由非医疗过失因素引起的,有一部分是病员及其家属自身的原因引起的。这类纠纷虽然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需要做大量的解释工作,但无论是何种原因引起的纠纷,总是对病员产生不良后果,都要投入相当精力和财力。如果患方家属不听解释,采取过激行为,干扰正常医疗活动,还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患方仍然是一个损害。因此不论什么样的医疗纠纷,受影响最大的还是医患双方当事人。 二、对策与措施 (一)建立和完善医疗纠纷应急处理预案 地方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积极引导老百姓走法律程序解决医疗争议。比如县市,可成立县市医疗事故及其争议处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由县市委副书记任组长,县市委、县市人大、县市人民政府、县市政协领导任副组长,县市委办、政府办、纪委、宣传部、政法委、维稳办、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卫生局等有关负责人为成员,主要负责引导医疗事故及其争议依法解决,维护医疗卫生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领导小组下设:1、专家组,负责分析医疗卫生机构的诊疗行为,提出初步意见,负责与州医疗专家衔接,做好相关的配合工作。2、维稳组,负责组织警力到达现场,切实保障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对严重危害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对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实行快侦快办,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3、法制宣传组,负责宣传有关法律知识,引导老百姓依法解决医疗事故及其争议。4、协调处理组,依据医学鉴定结果,或医患双方协商结果,搞好医疗事故争议的协调处理。5、思想工作组,负责做好医患双方的思想工作。6、后勤保障组,负责调解维稳人员、上派专家等人员的后勤服务工作。卫生部门也要成立医疗事故及其争议处理领导小组,处理一般的医疗争议,开展医疗质量与安全的督促检查,减少医疗事故争议,对因医疗事故争议导致单位赔偿的有关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积极防范医疗事故及其争议发生。一旦发生,应及时向当地卫生主管部门、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当地公安部门通报;负责一般医疗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调查取证、调解等工作。各乡镇也要成立医疗事故及其争议处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由乡镇长任组长,乡镇政府分管领导、乡镇派出所所长任副组长,乡镇政府、乡镇医疗卫生机构有关人员为成员,切实负责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及其争议的协调处理,或者与该乡镇人员有关的且在县内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及其争议处理的协调工作。一旦发生医疗事故与争议,各调解机构相关人员迅速赶到现场,切实履行职责,组织调解,维护秩序,积极防范医患矛盾激化而引发危及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患者安全以及扰乱医疗机构医疗工作秩序的群体性事件发生。对群体事件的肇事者,依法依纪依规严肃处理。 (二)试行医疗争议仲裁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地方党委政府可以考虑在卫生行政机关设立独立的医疗争议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为卫生行政部门、民政机关、律师协会、消费者协会等部门和团体代表组成的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半官方机构。医疗纠纷仲裁为诉讼前的必经程序。医疗纠纷仲裁程序经由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即可启动,无须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仲裁机构收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再做出裁决。调解达成或裁决作出后,其调解和裁决均不具有终局的效力,当事人不服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就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申请人民法院解决医疗事故争议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不愿意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实行医疗责任保险 随着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施,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身上的责任明显加重了,医疗事故鉴定也不再由医院的主管部门进行,而是由处于中立地位的医学会担任,赔偿项目、标准也大大增加和提高。这些变化使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面临的风险与以前相比增加了数倍或数十倍,购买医疗责任保险将是医疗卫生机构的首选。 实行医疗责任保险,可起到如下几方面的作用:一是最大限度的保护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利益,使其从解决医疗纠纷的繁杂事务中解脱出来。据有关资料显示,一些发达国家的医疗纠纷发生率为7%,这一数字远远低于我国。其最主要的原因是国外的医生都有医疗责任险,一旦出现医疗事故或差错,赔偿责任就落到了保险公司身上,比如目前美国医疗责任险的理赔率在80%以上。二是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患者的利益,使其得到充分的赔偿。近年来,我国医疗责任案件的赔偿数额有不断上升之势,如湖北省人民医院因一起医疗纠纷而被判承担了高达290万元的经济赔偿责任,成为目前全国判赔金额最高的医疗纠纷案件。针对高额的医疗赔偿,如果责任方无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将使患者的实际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发展医疗职业责任保险,是使医疗事故赔偿制度的功能有了真正实现的基础。三是可以避免医务人员为了自我保护而选择对医方最安全的保守治疗方案或不予治疗等对患者不利的行为。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后,出现了医生为了避免误诊、漏诊,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在治疗过程中选择风险最小的姑息疗法。只有建立医疗责任保险体系,才能解除医生的后顾之忧。医疗责任保险是职业责任保险中最重要、业务量最大的业务种类,它承保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的疏忽过失造成病人的人身伤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因此,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积极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依据自身情况选择“全部投保”或“选择投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