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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赋予我国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十多年来,检察机关的民行诉讼监督工作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由于开展民行诉讼监督工作起步较晚,加之立法的不完善和法律规定的缺陷,导致民行诉讼监督困扰较多,民行检察监督工作难以打开局面。究其原因有立法、法律规定和具体操作等等方面。对此,笔者想把自己的看法谈出来,望对开展民行诉讼监督工作会有一些启示。 一、当前困扰基层民行诉讼监督工作的原因 (一)抗诉级和再审级不对等,抗诉和再审严重错位,凸显司法的不协调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同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司法的不协调性主要表现在抗诉级和再审级的不对等,抗诉和再审的严重错位上。《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86条分别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发现错误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一法律规定,排除了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权,但对审级没作具体规定。实践中,尽管同级人民法院对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作了受理再审,但绝大部分都不是自行重审,而是将检察机关的抗诉案件按法院内部监督程序,以裁定形式指定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人民法院这种做法虽属违法,但检察机关又能怎样监督其纠正呢?这样,没有审理抗诉案件职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行使了再审职权,导致监督效果和监督效力的低下。 (二)监督形式的单一性受限于审级制,难以改变审判人员“自家说了算”的执法定势。目前,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民行诉讼监督对法院最具权威、最有效的监督形式只有抗诉一种。但在司法实践中,就连这现行的民行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唯一的法定监督形式也受到审级的限制,基层检察院只能提请抗诉。检察机关在探寻民行法律监督形式上也创造了一系列易于被法院接受的监督形式,如通过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途径向法院进行监督,意在维护司法公平正义。但长期以来,民事、行政案件都由法院“独家审判”、“自我监督”,使审判人员思想上形成了“自家说了算”的执法定势,对来自外部的检察监督总是感到不自在,甚至认为是抓他们的“痛脚”,与他们过不去,或认为检察监督是“多此一举”,因而敷衍了事。对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持推诿、回避或随意应付的态度。而民行诉讼检察监督提起抗诉,又因抗诉再审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再审案件也就存在久拖不审的情况,致使检察监督工作举步维艰,民行诉讼监督工作就这样处于被动。 (三)信息不灵渠道狭窄,申诉案源难以流畅,制约了民行诉讼监督工作的全面开展。面对法院受理和审判的大量民行案件,应该说民行案申诉案源是充足的。由于向检察民行部门申诉,请求提请抗诉或建议提请抗诉,只能等判决、裁定生效,诉讼期限太长,没有直接向法院上诉的诉讼期限短,见效快,所以大部分民行案件当事人都采取上诉途径。因而民行申诉案源难以流畅,申诉案较少。即便有民行诉讼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又因对一审法院的立案受理及审理过程中的环节失去监督,只能靠调阅案卷进行审查,监督乏力。在实施民行诉讼监督过程中,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占的比例较大,占受案的八成以上,面对法院庞大的审判机构,而与检察相应的民行部门相比较,诉讼监督任务,监督的难度与监督的力度是可想而知的。所以说,民行诉讼监督只能靠部分诉讼当事人不服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申诉来开展民行诉讼监督工作,即使是对法院适用法律或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裁判进行抗诉,因期限过长,也严重影响了申诉人的信心(最终结果还得取决于法院的裁判),检察机关抗诉的改判率稍低,就会严重影响申诉案源,更甚的是引起恶性循环,这也是当前困扰民行检察部门难以打开监督被动局面的重要原因。 (四)立法的粗略化和简单化,缺乏可操作性,造成了民行诉讼监督的疲软。《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1)这种监督仅仅具有“事后监督”的特点,而“事后监督”制度排除了检察机关对民行案件提起诉讼和在诉讼过程中参加诉讼的可能。同时,“事后监督”制度也欠缺可操作性,使检察机关的民行诉讼监督工作始终难以到位,难以主动。 (2)法律规定的监督权,过于抽象空泛,缺乏有效的监督措施,即使检察机关对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裁判提起抗诉,但抗诉权本身对审判活动缺乏足够的强制约束力,抗诉的目的能否实现,最终还是取决于法院的判决。 二、加大基层民行诉讼监督工作力度的对策。 (一)当前如何开展民行诉讼监督工作,关键是搞好协调。检察机关要切实加强对民行工作的领导,加强协调,要把民行检察工作作为“民心工程”摆上重要位置,继续深化认识,更新和确立民行诉讼监督思想,牢固树立民行检察工作的法治观念,维护当事人权益观念、程序公正观念和监督效益观念,牢固树立有为才有位的思想,不断加大民行诉讼监督力度。 (二)检察机关要与律师事务所、人大、纪委及监察部门建立横向协作关系。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诉讼双方当事人往往都会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而律师作为职业法律工作者,对每一个诉讼案件,法院的裁判有否错心中较为清楚,特别是“官司”输得很冤或败诉的一方的律师将是民行检察部门接受申诉的最好的介绍者,我们要注重同他们协作,可以利用他们手中掌握的证据材料,找到输“官司”的症结所在。同时要与人大、纪委、政法委及监督部门搞好协作,这些机关、部门经常会有不少人民群众前往申诉和举报,收集或储存有一些信息资料,特别要与人大保持经常性的联系,互通有无,提出抗诉的案件要报送人大备案,对人大交办的个案要积极办理,及时反馈办理情况,使人大及时掌握办案信息,把人大的执行监督与检察机关的民行诉讼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诉讼监督合力。 (三)要与新闻媒体沟通,主动搞好协调,为加大对民行检察监督实效的宣传力度做文章,对有新闻价值的抗诉案件都要大力宣传,扩大民行监督的影响力。并通过办案,广泛宣传民行诉讼监督的职能、任务、作用,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民行检察的职能作用,努力营造“有申诉,找检察”的良好氛围,从而拓宽民行申诉案件案源的渠道,提高案件线索的质量,提高民行检察监督的知名度,保证民行诉讼监督工作信息灵通,渠道畅通。一是做好经常性的普及民行检察知识宣传工作让更多的群众了解民行检察职能。二是做好典型案例的宣传工作,选取标的大,改判好的成功抗诉案例进行宣传,以吸引当事人在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有错误时选择民行检察监督的途径。 (四)完善检察机关对民行诉讼监督的多样形式,确保民行检察监督权的全面履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发现确有错误唯一的监督手段就是提起抗诉,人民检察院要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坚持抗诉这一主要形式外,还应完善和创建其他有效的监督形式,保证法律监督的完整性。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检察建议启动法院再审的程序上协商一致。这种同级监督的方式很大程度上缩短案件审理周期,受到律师和当事人的欢迎,同时在某种程度上缓解了法院对民行检察监督的抵触情绪,达到了双赢的目的。在此基础上,我们要积极探索公益诉讼,在国有资产管理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不行使诉权或无实体原告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为民行检察监督开辟一条新途径。 (五)提高案件质量及效率,在群众中树立检察监督的威信。首先要加强民行检察干警业务学习,提高民行干警整体素质,严把抗诉案件质量关。其次,与法院多沟通多协调,交流对同一案件的观点,争取法院对民行检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理顺程序,提高案件改判率。其三,实行民行案件跟踪催办制度,案件每进行一个环节,都要由承办人及时联系催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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