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靖县人民政府-湘西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州)食药监食罚[2017]07号

湘西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州)食药监食罚[2017]07号

来源:湘西州政府网 发布时间:2017-07-26 字体大小:
 

           

  假冒

 

 

违法事实:为保障春节节日市场食品安全,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节前组织开展了酒类食品专项检查,2017年1月19日,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吉首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吉首市从事酒类批发经营户进行专项检查,在吉首市团结西路12号门面吉首市永信烟酒商行进行检查时,发现该经营户陈学梅涉嫌经营假冒的内参酒、茅台酒等酒类食品18件,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规定对18件涉嫌假冒酒类食品进行了扣押经报请局领导批准同意,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由于该案案情复杂,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于2017年3月15日将该案移送给湘西自治州公安局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侦查大队进行处理,同时于2017年3月15日将案件移送书抄送给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经过湘西自治州公安局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侦查大队一个多月的调查,经初步查证,当事人陈学梅涉嫌经营假冒白酒一案,因其没有提供销售台账及相关销售凭证,暂不能核实该批白酒的来源和销售的金额且我局扣押的假冒白酒货值达不到法定刑事立案标准,公安部门暂不予刑事立案。2017年4月28日,州公安局将我局移送的所有案件材料退回我局,建议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行政处罚。

经查明:

陈学梅于2017年118日从张某手中购进标识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酒精度为52%VOL、净含量为500ml的内参酒11件合计66瓶,酒精度为52%VOL、净含量为500ml内参品鉴酒2件合计12瓶,酒精度为52%VOL、净含量为500ml红坛酒鬼酒1件合计6瓶;标识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酒精度为53%VOL、净含量为500ml茅台酒4件合计24瓶

2017年1月20日,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我局扣押涉案内参酒11件,内参品鉴酒2件,红坛酒鬼酒1件,共计84瓶进行了真伪鉴定,鉴定结论为:内参酒、内参品鉴酒的外箱、合格证、生产批次、字体颜色与该公司出厂产品不符,防伪标识无“JGJ”微缩字母,物流序号相同,不唯一;红坛酒鬼酒六瓶的物流序号与出厂产品不符,防伪标识无“JGJ”微缩字母,物流序号不唯一,内参品鉴酒的外箱、内瓶批次不一致。综合鉴定结论:以上产品不是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

2017年2月13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我局扣押涉案4件茅台酒共计24瓶进行真伪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24瓶样品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出品,属假冒贵州茅台酒。

2017年1月20日,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扣押涉案白酒按批次分别进行了抽样送检,送湘西州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检验项目包括总酸、总脂、固形物、酒精度、甲醇、氰化物、铅、糖精钠、安赛蜜共九个主要项目。2017年2月16日湘西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显示:

批次分别20160920、20161012的内参酒,经检验,酒精度不符合标准规定,标准规定为52%VOL,两个批次检出都为54%VOL;

批次为20160713的茅台酒,经检验,酒精度不符合标准规定,标准规定为53%VOL,而检出为51.8%VOL,总酸不符合标准规定,标准规定为1.50-3.00g/L,而实际检出为1.48 g/L,总脂不符合标准规定,标准规定为≥2.50g/L,而实际检出为1.60 g/L。

2017年2月17日,湘西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陈学梅送达了湘西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编号SP201720005、SP201720006、SP201720007、SP201720008、SP201720009共计五份检验报告。当事人于2017年2月17日收到检验报告,对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真伪鉴定结论和检测报告进行了情况说明,对厂家的鉴定和湘西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经查实:陈学梅于2017年118日购进标识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酒精度为52%VOL、净含量为500ml的内参酒11件合计66瓶,购进价格为300/瓶;红坛酒鬼酒1件合计6瓶,购进价格为100/瓶;标识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酒精度为53%VOL、净含量为500ml茅台酒4件合计24瓶,购进价格为400/瓶。总计16件合计96瓶,总货值为30000当事人未销售出去,没有违法所得。

我局于2017年5月24日分别向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调查上述酒类出厂的销售价格,两公司分别出具了上述酒类的出厂销售价格。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在证明中陈述:“我公司赠送的品鉴酒严禁折价销售进入市场流通。”,同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其销售品鉴酒的相关证据,因而未能证实销售品鉴酒的事实。所以,该案未计内参品鉴酒的货值

我局认为,陈学梅经营酒类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经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和湘西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结果显示,涉案18件白酒不是以上两家公司生产的。由此,该批涉案的18件白酒的标识都是虚假标识,其中涉案的18件白酒的名称、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均为虚假标识,同时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基本要求第3.4之规定:食品的标签标识应真实、准确,不得误导消费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陈学梅涉嫌经营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酒类食品的违法事实成立。截至2017年5月26日该案调查终结止,当事人陈学梅对涉嫌经营酒类食品违法行为没有异议。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食品违法事实成立,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证明以上违法事实成立的相关证据材料有:

证据(1):当事人陈学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商注册号433101600082822)、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JY14331010225987)、法定代表人陈学梅身份证复印件1份(433101197401250526),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2):当事人陈学梅提供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陈乾洪身份证复印件1份(331082198402241893),证明了该商行法定代表人陈学梅全权委托陈乾洪处理商行一切事务的事实;

证据(3):陈乾洪提供的门面租赁合同1份、2017年缴纳门面租金票据1份(编号为2326964619),证明了当事人租赁吉首市团结西路12号州政府后门州人大门面从事食品经营的事实

证据(4):2017年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吉首市永信烟酒商行经营户陈学梅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制作的扣押决定书1份(州食药监食查扣【2017】01号)和扣押物品清单1份;扣押的陈述笔录1份;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我局现场检查和扣押物品的相关事实;

证据(5):2017年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扣押的五个批次酒类进行抽样,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ZCXX20170001、ZCXX20170002、ZCXX20170003、ZCXX20170004、ZCXX201700055份;抽样陈述申辩告知书1份;抽样过程中有执法记录和现场拍摄,照片共计59张,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在抽样过程依法依规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6):2017年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陈乾洪的询问笔录1份;2017年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陈学梅的询问笔录1份;2017年2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陈乾洪的第二次询问笔录1份;2017年5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陈乾洪的第三次询问笔录1份和现场检查笔录1份;2017年5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陈乾洪的第次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陈学梅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酒类食品的事实及购进时间、数量和购进价格的相关情况;

证据(7):2017年1月20日,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酒鬼和内参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证书1份,出具2份鉴定证明书,编号为0001608和0001609证明了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的鉴定资质和鉴定14内参酒、内参品鉴酒和红坛酒鬼酒属于假冒的事实;

证据(8):2017年2月13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有: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股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茅台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商标注册变更证明1份、商标注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对茅台酒的鉴定授权证明、授权委托书1份,出具1份鉴定证明表,编号为1203003;证明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的鉴定资质和鉴定4茅台酒属于假冒的事实;

证据(9:2017年1月22日,我局指定湘西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委托检验合同5份,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移交确认单1份,证明了我局委托检验的情况;

证据(10):湘西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不合格检验报告SP201720005、SP201720006、SP201720009,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检验结论。

证据(11:2017年2月17日我局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的送达回执,证明了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12):2017年2月17日,当事人陈乾洪向我局陈述了“关于对厂家的鉴定和检测报告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了当事人对厂家的鉴定和检测报告的结论认可的事实;

证据(13:2017年3月15日,我局向湘西自治州公安局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侦查大队的案件移送书,编号为(州)食药监流案移【2017】001号,同时将编号为(州)食药监流案移【2017】001号的移送书抄送给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证明我局将整个案件移交州公安局进行调查和抄送州检察院的事实;

证据(14):2017年4月28日,湘西自治州公安局给我局送达“不予刑事立案理由说明”,证明了州公安局退回该案的理由的事实。

证据(15):2017年5月11日,湘西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对我局扣押的18件合计108 瓶白酒出具了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了18件酒类在当时的市场零售价格;

证据(16):2017年5月18日当事人陈乾洪提供了这批酒的购进票据收款收据1张N0650559)和其他票据共计10张,登记有该批酒类食品的台账登记记录13,其他食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检验报告复印件3份,证明了当事人履行了部分进货查验、台账登记义务和这批白酒购进的时间、数量、品种和价格的事实

证据(17):2017年5月26日,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厂价格证明1份,证明了内参酒、红坛酒鬼酒的最低出厂价格的事实;

证据(18):2017年5月26日,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品鉴酒严禁折价销售进入市场流通的说明,证明了未能计算品鉴酒的数量、价格和货值的事实;

证据(19):2017年1月28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厂价格证明1份,证明了茅台酒的最低出厂价格的事实;

在卷所提取和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均经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质证。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各类要件,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本局综合分析,上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证明当事人陈雪梅构成涉嫌经营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酒类食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我局于2017年6月5日组织召开了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核,就案件的办案程序、违法事实、相关证据、适用法律进行审核,最终形成了一致的审核意见: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经局案审会研究决定,对陈学梅作如下处罚:一是没收扣押假冒白酒18件合计88瓶(抽样送检20瓶)二是处人民币二十一万元罚款2017年6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陈学梅送达了州食药监食罚告〔2017〕第0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食听告〔2017〕第0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局提交了自愿放弃听证的报告,并2017年6月19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我局对其陈述、申辩的内容作了记录。当事人对我局认定其经营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酒类食品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适用法律、办案程序予以认可,愿接受我局的处罚;并表示要积极学习食品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管理。

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当事人陈学梅经营酒类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酒类流通禁止下列行为:…(二)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酒类;(三)销售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的酒类;(四)销售伪造产品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酒类;(五)销售违法使用知名酒类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违法使用与知名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知名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酒类的酒类;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之规定

本局认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陈学梅已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并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取证,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17年5月26日向我局提交了一份“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请求,根据案情,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认为,当事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的条件,我局未予采纳。依据《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协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和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经我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对陈学梅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扣押假冒白酒18件合计88瓶(抽样送检20瓶)2、处人民币二十一万元罚款

请你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建设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湘西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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