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靖县人民政府-湖南省失业保险经办业务规程

湖南省失业保险经办业务规程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8-03 字体大小:
 湖南省失业保险经办业务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推进失业保险经办业务工作规范化、专业化和标准化,根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湖南省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湘劳社发[2002]141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全省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第三条 本规程将失业保险日常经办业务划分为失业保险参保单位管理、失业保险参保人员管理、失业保险费征缴管理、失业保险待遇审核、失业保险待遇发放与支付、失业保险财务管理、失业保险稽核监督管理、失业保险统计管理、失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等内容。

第四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根据经办业务内容设置岗位、明确职责,加强内部监督管理,严格遵循内部控制制度。

第五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失业保险业务信息系统管理制度,使用省厅统一规划、开发的失业保险业务操作软件使各项业务办理通过业务软件操作实现。

 

第二章 失业保险参保单位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参保单位管理主要包括单位参保登记,参保单位基本信息变更,注销,分户,合并,成建制转入、转出等内容。

第七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依照《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参加失业保险。各级经办机构依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所辖统筹地区内单位的失业保险参保缴费工作。

第一节 单位参保登记

第八条 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单位应出示以下证件资料,并提交复印件一份:

(一)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书、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批文;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基本存款帐户开户许可证》;

(五)能够说明本单位及职工工资发放的凭证、财务报表或其他证明材料。

(六)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单位应填写《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2-1)、《湖南省失业保险单位参保登记情况表》(表2-2)、《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基本情况及缴费登记表》(表2-3)。

第九条 经办机构审验符合受理条件后,于10个工作日完成单位参保登记。征缴环节建立单位和参保人员参保记录、核定单位及个人缴费基数、确认单位缴费方式,并将业务资料归档。

第二节 参保单位基本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条 参保单位在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单位基本信息变更登记手续: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

(七)隶属关系;

(八)基本存款帐户、缴费帐户;

(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参保单位应填写《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单位基本信息变更登记表》(表2-4),出示以下证件资料,并提交复印件一份

(一)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变更后的法人身份证;

(四)变更后的基本存款帐户、缴费帐户开户许可证;

(五)经办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审验符合受理条件后,征缴环节应即时变更信息,并将业务资料归档。

第三节 参保单位注销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应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一)营业执照注销或吊销;

(二)被批准解散、破产、撤销、依法终止缴费义务;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参保单位应填写《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单位注销登记表》(表2-5)、《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2-1)、《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异动情况表》(表2-6),并提交单位注销的相关法律文书或其他证明单位注销的文件,及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审验符合受理条件后,在单位结清失业保险费起10个工作日内,征缴环节为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封存单位及职工的参保缴费记录,并将业务资料归档。

第四节 参保单位分户

第十四条 本规程所述“参保单位分户”意为,在一经办机构参保缴费的单位分立为若干独立缴费主体、原缴费主体仍保留之情形。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发生分户情形时,应自分户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分户登记手续。

参保单位应填写《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单位分户登记表》(表2-7)、《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2-1)、《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异动情况表》(表2-6),并提交相关批准分户的正式公文。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审验符合受理条件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单位分户登记手续。征缴环节为所涉分户职工办理失业保险异动手续、将原单位缴费基数进行相应核减,并将业务资料归档。

第十七条 分户新成立单位未转出统筹范围的,在原经办机构按第二章第一节办法办理新参保立户登记手续,接续职工失业保险关系。发生转出统筹范围之情形,由原经办机构负责转出职工失业保险关系,出具相关转迁证明。

第五节 参保单位合并

第十八条 本规程所述“参保单位合并”意为,在同一经办机构参保缴费的不同缴费单位合并成为一个缴费主体之情形。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发生合并时,所涉合并单位应自合并之日起30日内,同时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合并登记手续。

合并单位应向经办机构提交相关批准合并的正式文件,填写《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单位合并登记表》(表2-8)、《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2-1)、《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异动情况表》(表2-6)。

被合并单位应向经办机构提交相关批准合并的正式公文,填写《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单位注销登记表》(表2-5)、《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2-1)、《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异动情况表》(表2-6)。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审验符合受理条件后,自被合并单位结清失业保险费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单位合并登记手续。

征缴环节将所涉合并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进行整合,为所涉合并人员接续失业保险关系,并将被合并单位进行注销、封存缴费记录,同时将有关资料分别归档。

第六节 参保单位成建制转入、转出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发生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迁情形时,应自转迁之日起30日内,办理单位失业保险成建制转出、转入手续,转迁失业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转入地经办机构应向转迁单位出具《湖南省单位成建制转入失业保险关系接收函》(表2-9),提供转入地经办机构及转帐帐户的明确信息。

第二十三条 转出地经办机构凭转入地经办机构开出的《接收函》,为转迁单位办理成建制转出手续,并出具《湖南省单位成建制转迁失业保险关系证明》(表2-10)及《湖南省单位成建制转迁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表》(表2-11)。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迁移的,转出地经办机构应当将该单位转出前12个月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拨付给转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跨省迁移的,其转出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是否划转,由转出地经办机构与转入地经办机构依相关政策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办理成建制转出手续时,应向转出地经办机构提交批准单位成建制转迁的正式公文或批文,《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2-1)、《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单位注销登记表》(表2-5)、《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异动情况表》(表2-6)、转入地经办机构出具的《接收函》,及市、州经办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转出地经办机构审验符合受理条件后,应自单位结清失业保险费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单位成建制转出手续。征缴环节出具《湖南省单位成建制转迁失业保险关系证明》(表2-10)及《湖南省单位成建制转迁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表》(表2-11),转出单位及职工失业保险关系,封存单位及个人缴费信息。

如涉及划转费用的,征缴环节出具《单位成建制转迁失业保险费用划转单》(表2-12),交由财务管理环节划转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参保单位办理成建制转入手续时,需向转入地经办机构提交批准单位成建制转迁的正式公文或批文,转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成建制转迁证明,填写《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2-1)、《湖南省失业保险单位参保登记情况表》(表2-2)、《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异动情况表》(表2-6),出示以下证件,并提供复印件各一份:

(一)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书、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基本存款帐户开户许可证》;

(四)《社会保险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五)经办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转入地经办机构审验符合受理条件后,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单位成建制转入手续。征缴环节为单位及职工接续失业保险关系,建立缴费记录。

如涉及划转费用的,征缴环节出具《单位成建制转迁失业保险费用划转单》(表2-12),交由财务管理环节确认相关费用到帐。 

 

第三章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管理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管理主要包括人员参保及停保管理、在职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及缴费信息变更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各类职工,依照《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参加失业保险。《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所指职工包括所有与以上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个人。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个人失业保险参保缴费事务由所在单位负责办理,职工个人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

第一节 人员参保及停保管理

第三十条 参保单位因新招用或调入职工等原因增加参保缴费人员,或因职工调出、解除劳动合同、退休、死亡、移居境外、参军、接受全日制教育等原因减少参保缴费人员时,应于上述情况发生的最近一个缴费月度,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异动手续。参保单位需填写《社会保险费申报表》(2-1)《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异动情况表》(表2-6),并提供以下相关证件和资料的复印件:

(一) 增加参保缴费人员所需资料:

1、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用工手续;

2、调入人员的调令;

3、转业、退伍军人行政介绍信;

4、转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在职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

5、单位支付该职工的最近一个月度工资凭证;

6、经办机构需要的其他相关证明。

(二) 减少参保缴费人员所需资料:

1、调出人员调令;

2、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3、退休人员审批表;

4、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

5、出国(境)定居及户口注销证明;

6、征兵机关证明,如入伍通知单等;

7、经办机构需要的其他相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经办机构审验符合受理条件后,应即时办理人员参保或停保手续。征缴环节为新增参保人员建立参保缴费记录,接续失业保险关系;为停保人员封存缴费记录,转出失业保险关系;并将相关业务资料归档。

第三十二条 如出现停保人员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之情形时,经办机构应主动提示参保单位,要求其于7个工作日内办理该失业人员备案手续(详见第五章第一节)。

第二节 在职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所指在职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意为,职工在职期间因个人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而转迁失业保险关系之情形。

第三十四条 在职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手续由转入单位在办理该职工参保缴费手续时一并办理(具体见本章第一节内容)。

转入地经办机构凭转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在职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由征缴环节接续职工失业保险关系,建立职工参保缴费记录。

第三十五条 在职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可委托转出单位在办理该职工停保手续时办理,或由职工本人、或职工本人的委托人至转出地经办机构办理。

第三十六条 办理在职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时,应填写《湖南省在职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出申请表》(表3-1)。在职职工本人办理时,应向经办机构出示本人身份证原件,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在职职工委托人办理时,应向经办机构出示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并提交委托人及在职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转出地经办机构审验符合受理条件的,由征缴环节即时出具《湖南省在职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表3-2),封存其转出前参保缴费记录,并将业务资料归档。

第三十七条 在职职工转迁失业保险关系无需划转失业保险费用。

第三节  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及缴费信息变更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所指参保人员基本信息为参保人员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参加工作时间、异动原因等参保登记信息。此部分信息的变更不影响职工在该单位缴费时间、个人缴费金额。

本规程所指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为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户口性质、本次参保时间等缴费登记信息,此部分信息的变更直接影响该职工在该单位的缴费时间、个人缴费金额。

第三十九条 变更职工个人基本信息或缴费信息时,参保单位应出示以下证明材料,并提交复印件一份;同时需填写《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及缴费信息变更登记表》(表3-3),如为更改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时,还需填写《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2-1):

(一)更改参保人员基本信息所需资料:

1、居民身份证;

2、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更改姓名证明;

3、学历、学位证明;

4、参加工作时间证明;

5、单位出具的异动参保原因及异动停保原因证明;

6、经办机构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更改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所需资料:

1、单位支付该职工的工资凭证;

2、户口本,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性质证明;

3、其他经办机构出具的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或缴费证明;

4、军官证、士兵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退伍证、公务员证等说明失业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证明材料;

5、单位出具的更改本次参保时间的其他合理证明材料;

6、经办机构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审验符合受理条件后,征缴环节即时更改参保人员基本信息或缴费信息,对更改缴费信息而产生的失业保险费补退款进行核算,同时将业务资料归档。

 

第四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管理

第四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征缴管理主要包括缴费申报、缴费基数及数额核定、失业保险费征收、补缴欠费等内容。

第一节 缴费申报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所指缴费申报是指参保单位在发生缴费基数调整、缴费人员增减等影响应缴纳失业保险费数额的情形时,必须在每月规定期限内,携带缴费申报规定的资料,到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失业保险费数额的制度。

影响失业保险费缴纳数额的情形如下:

(一) 参保单位缴费情况变化所致:

1、单位参保登记(见第二章第一节);

2、参保单位注销登记(见第二章第三节);

3、参保单位分户及合并(见第二章第四节、第五节);

4、参保单位成建制转入、转出(见第二章第六节);

5、参保单位工资支出水平变化(见第本章第四十五条)。

(二)参保人员缴费情况变化所致:

1、增加或减少参保缴费人员(见第三章第一节);

2、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更改(见第三章第三节)。

第四十三条 参保单位在出现上述影响失业保险费缴费数额的情形时,应在办理相应业务手续的同时办理缴费申报手续,填写《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2-1),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所需资料见各章节对办理相应业务手续要求)。

第四十四条 参保单位必须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但当月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与上月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没有发生变化的,可采用电话或者其他简便方式申报。

第四十五条 缴费基数的申报可以采取缴费基数年度申报形式或月度申报形式。

(一)缴费基数年度申报。即在进入新的缴费年度时,单位及职工个人以上一个年度单位工资总额和职工本人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平摊到新缴费年度的各个月份,每月按相同基数标准征收失业保险费。

办理缴费基数年度申报时,参保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2-1),《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表》(表4-1),《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基本情况及缴费登记表》(表2-3),出示以下证件资料,并提供复印件一份:

1、《组织机构代码证》;

2、《社会保险登记证》;

3、《基本存款帐户开户许可证》;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书》;

5、上年度上报统计部门的《单位从业人员和劳动报酬情况》及单位财务报表一套(其中事业单位需复印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汇总表、事业支出明细表及有关工资情况的说明;企业单位需复印资产负债表、经营情况表、现金流量表、管理费用、成本费用报表及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明细帐)。无报表单位由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并出具能够说明本单位及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凭证及复印件。

6、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二)缴费基数月度申报。

即在进入新的缴费月度前,单位及职工个人以上一个月度单位工资总额和职工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征收当月失业保险费。

办理缴费基数月度申报时,参保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2-1),《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表》(表4-1),《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基本情况及缴费登记表》(表2-3)和《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异动情况表》(表2-6),出示以下证件资料,并提供复印件一份:

1、上月度单位财务报表一套(其中事业单位需复印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汇总表、事业支出明细表及有关工资情况的说明;企业单位需复印资产负债表、经营情况表、现金流量表、管理费用、成本费用报表及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明细帐)。无报表单位由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并出具能够说明本单位及个人上月度工资总额的凭证及复印件;

2、增加减少缴费人员所需证明材料;

3、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四十六条 缴费申报方式可采用窗口直接申报、邮寄申报、代理申报及网上申报等方式,具体方式及办理时间由各地经办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七条 征缴环节审验参保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2-1)及提交的有关缴费申报资料是否真实齐全,据此核定参保单位及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数额,并将相关业务归档。

第二节 缴费基数及缴费数额核定

第四十八条 参保单位以本单位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单位工资总额指参保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及有关文件对工资总额所做界定,职工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节假日福利、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实物收入等职工全部税前收入。

职工本人工资指一定时期内单位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节假日福利、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五十条 在审核参保单位及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时,可根据缴费单位性质与其申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相对照,核定的失业保险费基数应不低于该单位及职工申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人平基数水平。

第五十一条 对采取缴费基数年度申报形式申报缴费基数的单位,以该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2%除以12作为本缴费年度单位月缴费申报数额,以职工上年度本人工资的1%除以12作为本缴费年度职工个人月缴费申报数额。单位和个人申报的月缴费数额一经核定,本缴费年度内一般不予调整。

对采取缴费基数月度申报形式申报缴费基数的单位,以该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2%作为单位当月缴费申报数额,以职工上月工资的1%作为职工个人当月申报缴费数额。单位和个人申报的月缴费基数及数额随每月工资发放水平调整。

第五十二条 对未按规定进行缴费申报的参保单位,征缴环节可暂按其上年(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根据该单位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等情况确定应缴数额。不能提供上述情况的,按本统筹区域内缴费单位上年度平均每月应当缴纳数额的110%确定。

待参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多缴纳的费用折抵下月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少缴纳的费用应当及时补缴。

第五十三条 参保单位发生分户、合并而进行缴费申报时,经办机构应与分户、合并涉及单位充分沟通,确定相关单位缴费基数拆分及整合规则、重新核定各相关单位的缴费基数。

第五十四条 征缴环节核定参保单位缴费基数及缴费数额后,填写《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2-1)及相关业务表格反馈申报单位,并将业务资料归档。

第三节 失业保险费征收

第五十五条 征缴环节根据缴费申报核定结果,于每月收缴工作开始前,汇总生成《失业保险参保单位月度缴费核定汇总表》(表4-2)据此实施收缴,并传递至财务管理环节备案。应参保单位要求,经办机构可出具《失业保险缴费通知单》(表4-3),做为参保单位缴费依据。

第五十六条 依托经办机构自身征收失业保险费的,征收方式可采取特定委托收款和参保单位主动缴纳两种方式。

(一)特定委托收款:经办机构依《失业保险参保单位月度缴费核定汇总表》(表4-2),生成银行报盘、打印《特定委托收款凭证》,送“收入户存款”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户银行据此从参保单位在经办机构登记的失业保险缴费帐户中扣缴失业保险费,于每月缴费截止日期前将扣款情况返回经办机构。

(二)参保单位主动缴纳:参保单位于每月缴费时限内,采取现金、支票、汇票、本票等方式将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主动转入经办机构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于每月缴费截止日期前将扣款情况返回经办机构。

第五十七条 依托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机构收缴失业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与其他征收机构建立征缴信息沟通制度。经办机构按月提供缴费数据,由征收机构于每月缴费截止日期前反馈到帐信息,传送相关收款凭证。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于每月缴费截止后,依据财务环节登帐信息,征缴环节生成各参保单位应缴、实缴、当期欠缴等征缴台帐,及单位及个人缴费记录。

第四节 补缴欠费

第五十九条 对未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征缴环节按月生成《失业保险费欠缴明细表》(表4-4),据此收缴失业保险费欠费,同时专递至财务管理环节备案。

第六十条 经办机构应及时向欠费单位发出《失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表4-5)。逾期不执行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由其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等法律文书,强制征缴失业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经办机构应发出《失业保险费补缴通知书》(表4-6)告知欠费单位,并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六十一条 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单位,经办机构应认真审核其申请报告和证明材料,与其签订补缴协议。如欠费单位发生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补缴协议:

(一)欠费企业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补缴协议;

(二)欠费企业分立的,与各分立方签订补缴协议;

(三)欠费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与清算组签订清偿协议;

(四)企业被拍卖出售或租赁的,与主管部门签订补缴协议。

第六十二条 破产企业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经办机构受理企业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申请,并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核销。

第六十三条 征缴环节根据参保单位补缴欠费到帐信息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传递的核销处理信息,编制缴费单位缴费台帐,调整缴费单位或个人欠费信息,按月生成《失业保险费补缴欠费汇总表》(表4-7),并记录欠费台帐、记录个人缴费情况。

第五章 失业保险待遇审核

第六十四条 失业保险待遇审核管理包括失业人员备案与申领资格初审、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与申领资格复审、失业人员申领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审核、失业人员亲属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审核、失业保险待遇申领资格取消等内容。

第六十五条 本规程所指“失业人员”是指依照《湖南省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二章第四条规定,具备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

第一节 失业人员备案与申领资格初审

第六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7个工作日内报经办机构备案。

参保单位应填写《失业人员申领资格初审表》(表5-1)、提交失业人员档案、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况证明、及其他经办机构所需资料。

第六十七条 待遇审核环节应于7个工作日内进行申领资格初审,初审内容包括:(一)参保单位及个人是否足额缴费满一年;(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三)失业人员基本信息是否准确;(四)失业保险累计缴费时间认定;(五)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八条 初审通过后,待遇审核环节在《失业人员申领资格初审表》(表5-1)上填写审核意见并核定累计缴费时间,将初审结果反馈参保单位,开出《失业保险金申领通知》(表5-2)交由参保单位转交失业人员,同时将业务资料归档。

第六十九条 失业保险累计缴费时间为失业人员失业前实际缴费时间与视同缴费时间之和。实际缴费时间为个人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视同缴费时间按以下分类及原则核定:

第一类 按照《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职工,其2001年5月之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为本人的失业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类 依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军队转业干部(退出现役做转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的军龄视同为失业保险缴费年限。

第三类 依照《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职工由机关进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

待遇审核环节应仔细审核失业人员档案,依据档案工龄信息核算其视同缴费时间长短,并在《失业人员申领资格初审表》(表5-1)上就视同缴费时间认定的种类及长短做明确标注。

第二节 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与申领资格复审

第七十条 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金申领通知》(表5-2),在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6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申领登记手续。

失业人员需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表5-3),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的证明及复印件;

(三)户口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站(中心)开出的《就业与失业证》或办理《就业与失业证》的证明;

(四)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出的求职登记证明;

    (五)本人一寸免冠近照;

(六)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十一条 待遇审核环节自受理申领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申领资格复审。复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否已办理失业登记与求职登记;(二)可领取失业保险金、门诊医疗费、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与期限认定。

审核通过后,待遇审核环节在《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表5-3)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与期限,并将业务资料归档。同时将审核结果告知失业人员,发给《失业保险金领取证》。

第三节 失业人员申领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审核

第七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申请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时,应填写《失业人员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表5-4),并分别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申领住院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应提供经经办机构同意的住院申请报告、经办机构指定医院开出的出院诊断通知书、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结算单。

(二)申领职业培训补贴。失业人员本人直接申请报销职业培训补贴时,应提供经经办机构批准的本人参加职业培训的申请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培训机构颁发的结(毕)业证明和支付培训费用的有效票据。

第七十三条 待遇审核环节审验失业人员提交的资料,在《失业人员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表5-4)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将业务资料归档,同时将审核结果告知失业人员。

第四节 失业人员亲属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审核

第七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时,应填写《失业人员亲属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表5-5),并分别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失业保险金领取证》;

(二)失业人员死亡证明;

(三)火葬证明或其他合法安葬方式的证明;

(四)亲属身份证件及与死者关系证明;

(五)经办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其中申请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还需提供死亡失业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经济收入情况证明。如为非供养直系亲属代领情况,须提供供养直系亲属委托授权书。

第七十五条 待遇审核环节审验失业人员亲属提交的资料,在《失业人员亲属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表5-5)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将业务资料归档,同时将审核结果告知领取人。

第五节 失业保险待遇申领资格取消

第七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的,经办机构应停止其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发放:

(一) 重新就业的;

(二) 应征服兵役的;

(三) 移居境外的;

(四)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 被判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 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 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同时失业人员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计划外生育、自杀、酗酒、吸毒以及蓄意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等原因引发病、伤、死亡者,不得申领住院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六章 失业保险待遇发放与支付

第七十七条 失业保险待遇发放与支付管理包括失业保险待遇发放方式,失业保险待遇发放标准,失业保险待遇停发、补发与恢复,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与待遇划转等内容。

第一节 失业保险待遇发放方式

第七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为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办理专用存折,失业保险待遇委托银行直接划转至失业人员专用存折内。

第七十九条 失业保险各项待遇按如下方式支付:失业保险金及门诊医疗费按月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住院医疗补助金、职业介绍及职业培训补贴、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补助金于受理申请后的最近一个月度一次性发放。

第八十条 每月20日前经办机构或经办机构的委托机构受理当月各项失业保险待遇的领取手续。经办机构出具《月失业保险待遇领取登记表》(表6-1)供失业人员及死亡失业人员遗属领取签字。

经办机构或委托机构应审验相关资料,确认领取者为失业人员本人或死亡失业人员遗属,并对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及就业的有关情况进行问询。

第八十一条 失业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时,需填写《月失业保险待遇领取登记表》(表6-1),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就业与失业证》、街道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提供的反映失业人员当前就业状况的证明。

失业人员遗属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需携带本人身份证、与死亡失业人员关系证明、《失业人员亲属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表5-5)。

第八十二条 待遇支付环节根据待遇审核信息及领取手续办理信息,建立当月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台帐,生成《失业保险待遇支出核定明细表》(表6-2)及《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审批表》(表6-3),财务环节据此传送数据至委托发放银行,于每月25日前将失业保险待遇发放至失业人员专用存折内。

第二节 失业保险待遇发放标准

第八十三条 待遇支付环节应依据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时调整失业保险各项待遇的发放标准,并主动告知失业保险待遇享受人员。

第八十四条 失业保险各项待遇按如下标准发放:

(一) 失业保险金: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二) 门诊医疗费: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

(三) 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1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不超过6个月失业保险金总和;

(四) 住院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总额。如同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则可报销部分为个人自付部分,数额不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总额。

(五) 丧葬补助金:3个月失业保险金总和。

(六) 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供养1人发14个月失业保险金,供养2人发18个月,供养3人或3人以上发22个月。

(七) 个人申请报销的职业培训补贴:不超过2个月失业保险金总和。

第三节 失业保险待遇停发、补发与恢复

第八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失业人员本次领取期满的日期,并在最后一次办理领取手续时收回《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存档。

第八十六条 失业人员连续三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的,待遇支付环节可暂停其失业保险待遇发放。

第八十七条 失业人员要求补发其失业保险待遇时,应由本人持居民身份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就业与失业证》、街道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提供的反映失业人员当前就业状况的证明、及未办理领取手续的合理证明材料,至经办机构办理补发手续,填写《失业保险待遇补发审核表》(表6-4)。待遇支付环节审验符合补发条件的,应及时予以补发。

第八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至前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申请待遇恢复,继续申领前次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具体操作办法可参照第五章第二节办法执行。

第四节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与待遇划转

第八十九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可申请将其失业保险关系迁往户籍所在地,至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十条 转入地经办机构应向失业人员出具《湖南省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接收函》(表6-5),提供转入地经办机构及转帐帐户的明确信息。

转出地经办机构凭转入地经办机构开出的接收函,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手续,并出具《湖南省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表6-6)。

第九十一条 跨省转出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时,应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人员应领取尚未领取完的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一半计算。

第九十二条 失业人员转出失业保险关系时,需提交对方经办机构出具的失业保险关系接收函。转出地经办机构确认无误后,应出具《湖南省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表6-6)交由失业人员本人,并将相关业务资料归档。

涉及跨省转迁时,待遇支付环节应出具《失业人员转迁失业保险费用划转单》(表6-7),传递至财务环节划转相关费用。

第九十三条 失业人员转入失业保险关系时,转入地经办机构应出具《湖南省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接收函》(表6-5)。转入地经办机构凭对方经办机构出具的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依照第五章第二节办法为失业人员重新办理申领登记、核发待遇。

涉及跨省转迁时,待遇支付环节应出具《失业人员转迁失业保险费用划转单》(表6-7),传递至财务环节确认划转费用到帐。

 

第七章 失业保险财务管理

第九十四条 失业保险财务管理环节主要包括收入、支出、会计核算和预算、决算管理内容。

第一节  收入

第九十五条  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

第九十六条  财务管理环节每月依据征缴环节传来的《失业保险参保单位月度缴费核定汇总表》(表4-2)、《失业保险费欠缴明细表》(表4-4),对失业保险费到帐信息予以确认,并反馈征缴环节。对参保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入或失业人员跨省转入的,财务管理环节依据征缴环节传来的《单位成建制转迁失业保险费用划转单》(表2-12)、待遇支付环节传来的《失业人员转迁失业保险费用划转单》(表6-7),对相关失业保险费用到帐情况予以确认,并反馈征缴环节。

第九十七条  每月月末,财务管理环节将收入户存款全部转入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在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

第九十八条  财务管理环节应定期与财政专户对帐,对帐有差异的,须逐笔查清原因,调节相符。

第九十九条  对存入财政专户的结余基金,经办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提出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的意见,经劳动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协商同意后,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具体办理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的相关手续,并提供复印件存经办机构备查。

第二节  支出

第一百条  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第一百零一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计划,按月(或按季)填制本月(季)用款申请书,报经办机构负责人同意、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确认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资金的到帐情况。

第一百零二条 财务管理环节对待遇支付环节传来的《失业保险待遇支出核定明细表》(表6-2)及《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审批表》(表6-3)进行复核,复核无误的,于每月25日前通知支出户开户银行将资金款项从支出户划转到其为失业人员开设的失业保险金活期储蓄帐户。

第一百零三条  参保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出或失业人员跨省转迁的,财务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传来的《单位成建制转迁失业保险费用划转单》(表2-12)、待遇支付环节传来的《失业人员转迁失业保险费用划转单》(表6-7)和相关数据,与转入地经办机构确认开户行、帐号、机构名称后,从支出户支出。

第一百零四条  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款项,财务管理环节根据有关规定或计划从支出户支付。

第一百零五条  财务管理环节应根据银行回单,将基金支出信息定期反馈给待遇支付、征缴、稽核监督等环节。

第三节   会计核算

第一百零六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基金收入情况,及时填制收入记帐凭证:

(一)经办机构应以银行回单、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填制记帐凭证。

(二)对“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债券投资”生成的利息,根据银行转来的利息回单和财政转来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帐凭证。

(三)中央和地方财政补助划入财政专户时,根据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帐凭证。

(四)跨统筹地区转入的失业保险基金,划入收入户或财政专户时,以银行回单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同时登记“异转收入备查簿”,并将到帐信息送征缴环节。

(五)对上级下拨和下级上解收入,以银行回单或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属调剂金核算范围的,同时登记“调剂金备查帐”。

(六)收到滞纳金和依法纳入基金的其他收入后,根据银行回单和相关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第一百零七条  对发生的每笔支出,财务管理环节应及时填制支出记帐凭证:

(一)对失业保险金支出,以转帐支票存根和银行回单,及待遇支付环节传来的《月失业保险保险待遇领取登记表》(表6-1)、《失业保险待遇支出核定明细表》(表6-2)及《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审批表》(表6-3)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二)跨统筹地区基金转出,根据银行回单和征缴环节传来的《单位成建制转迁失业保险费用划转单》(表2-12)、待遇支付环节传来的《失业人员转迁失业保险费用划转单》(表6-7)等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三)对补助下级和上解上级的支出,以银行回单和相关的付款依据、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属调剂金核算范畴的,登记“调剂金备查帐”。

(四)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失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如临时借款的利息等)在“其他支出”科目核算,从支出户划转。以支票存根、支付银行借款利息回单等相关支付凭据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第一百零八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记帐凭证登记现金日记帐、银行日记帐和明细分类帐。按科目分类汇总记帐凭证,制作科目汇总表,登记总分类帐。

第一百零九条  每月月终,收到银行对帐单后,财务管理环节与银行日记帐核对,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将现金日记帐、银行日记帐、财政存款日记帐、明细分类帐与总分类帐核对。

第一百一十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等,编制月、季、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节  预算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本年度实际征缴和支出、结余情况,及征缴和待遇支付环节传来的下年度征缴年度计划和待遇支出年度计划,编制预算草案,按程序报批。

第一百一十二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批准的预算,填制预算报表,将其传给征缴环节和待遇支付环节,并根据征缴情况及实际收支情况,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财务管理环节要根据具体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按程序报批。

第五节  决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决算编制工作要求,于年度终了前核对各项收支,清理往来款项,同开户银行、财政专户对帐,并进行年终结帐。

第一百一十五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本年度各帐户余额,编制年终决算资产负债表和有关明细表,编写报表附注及收支情况说明书,对重要指标进行财务分析,形成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并按程序报批。

 

第八章 失业保险稽核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稽核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参保对象稽核和内部监督等内容。

第一节 参保对象稽核

第一百一十七条  稽核管理环节按照年度工作计划,采取以下方式确定稽核对象:

(一)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

(二)根据数据库信息异常情况确定;

(三)根据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异地信函协查件等资料确定;

(四)根据国家和省劳动保障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稽核监督环节提前三天向被稽核对象发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表8-1),进行实地稽核或者书面稽核。稽核内容包括:

(一)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

    查验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审查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是否符合规定,各种证件是否真实有效。

(二)参保、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

1、查阅《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2-1)等,摘录参保单位已申报、缴费的人数和缴费;

2、查阅《工资发放明细表》、《劳动工资统计台帐》及与缴费基数有关的会计总帐、明细帐、原始凭证、年度会计决算表及职工名册、人事档案,核实参保、缴费人数及工资总额、缴费基数。

(三)失业保险缴费情况

查验缴费单位和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和欠费单位、个人的补缴情况。

(四)失业保险待遇享受人员情况

1、核查失业人员档案、失业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票据等,确定失业保险待遇享受者的条件、项目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政策;

2、核查是否存在重复享受、冒领和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行为;

3、各业务流程运转过程及所涉及的有关原始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五)欠费单位的缴费能力

1、对长期欠费的参保单位,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稽核,审核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调查其生产经营、工资发放等情况,综合评估缴费能力,督促其补缴欠费;

2、对破产企业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稽核监督环节收到征缴环节传送的信息后,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缴费情况予以稽核。对符合核销条件的,按程序报批,并将审批的核销欠费信息及资料送征缴环节。

(六)依据国家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需稽核的其他项目。

第一百一十九条 稽核监督环节根据稽核情况填写《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表》(表8-2),全面记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所涉及的凭证等资料。

第一百二十条 稽核监督环节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表》(表8-2)和取得的证据,填写《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表8-3)或《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表8-4),下达被稽核对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稽核监督环节将《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表8-4)送征缴环节和待遇支付环节,并根据其执行情况建立稽核处理信息。

第一百二十二条 稽核对象不履行《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表8-4)处理意见的,也未提出复查申请的,稽核监督环节通知征缴环节下达《失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表4-5);或通知待遇支付环节追回冒领金额。对拒不执行的,经办机构填制《社会保险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表8-5),送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节  内部监督

    第一百二十三条 稽核管理环节依据工作计划、群众举报等确定内部监督(内审)对象,按程序报批。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内审计划批准后,稽核监督环节组织实施。内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 抽查参保单位申报缴费的有关原始资料,验证对参保单位申报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核定的真实性;

(二)抽查参保单位及个人缴费情况,验证是否按核定基数征缴,验证个人缴费记录的真实性;

(三)抽查新增失业人员档案、单位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停发工资或生活费的证明等,验证对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的资格审核是否严格;

(四)抽查失业人员的签字记录,验证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手续是否齐全真实,验证失业人员是否超时领取失业保险金;

(五)审核失业人员住院有效票据、参加培训的证明和死亡证明、供养亲属证据等有关资料,验证对失业人员的住院医疗补助金、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抚恤金、丧葬费等费用的支出是否合乎规定;

(六)抽查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帐目凭证,验证基金收入、支出的正确性;

(七)本级和下级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内部各业务流程运转过程及所涉及的有关原始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八)依据国家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需内部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二十五条  稽核监督环节记录内审中发现的问题,并根据内审记录和有关证据提出整改意见,按程序报批后送相关环节执行,同时进行跟踪监督。

 

第九章 统计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统计管理环节每月依据征缴环节、待遇支付环节保存的征缴台帐信息及待遇支付台帐信息,进行整理、汇总,编制各类统计台帐、统计报表和资料,并与相关环节进行核对、撰写统计分析报告。

第一百二十七条 征缴环节和待遇支付环节应于每月月末在信息系统内核对当月业务发生数据,核对无误后在台帐查询模块中保存当月和历史台帐数据,以确保当月统计数据能准确及时获取。

第一百二十八条 统计管理环节在台帐信息保存后,于每月月末在信息系统内通过统计报表模块可以自动生成“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基本情况表”、“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表”、“参加失业保险人员情况表”、“失业保险月报补充资料(一)表”和“失业保险月报补充资料(二)表”,或根据自动生成的报表填列其他各类统计报表。

第一百二十九条 统计管理环节应按月与征缴、待遇支付、财务等环节核对相关业务数据,确保统计数据准确无误。

 

第十章 失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

第一百三十条  经办机构应对办理失业保险各项业务过程中形成的业务表格、证件、资料、处理记录、其他各类证据、依据进行收集、整理、分类、立卷、归档、确保归档材料的完整、安全、不得伪造、篡改。

第一百三十一条 经办机构对失业保险业务档案整理采取“年度—业务环节—业务种类”的方法进行分类、整理,具体归档整理的项目及内容按照《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档案整理分类表》(表10-1)执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失业保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自形成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10年、30年、50年、100年,各类业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按照《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档案整理分类表》(表10-1)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失业保险业务档案由县级以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保存,其中保存期限为永久保存的业务档案应及时移交至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

第一百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对已到期的业务档案进行鉴定。鉴定中发现保管期限划分过短的,应当重新确定保管期限。鉴定可以销毁的,应编制销毁清册报统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销毁。

第一百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 各业务环节应明确经办人、审核人和负责人的责任及事权关系。由参保单位及个人填写的原始表格,需经办人、审核人、负责人签字或签章,并注明经办日期,各业务环节之间传递信息的表格、转出、转入环节需认真复核、确保无误。

第一百三十七条 经办构应加强与办理对象的沟通,及时说明业务办理要求、流程及处理进度,重要工作环节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办理人。受理的各项事务,凡符合受理条件但不能当场即时办结的,应出具《受理通知书》(表11-1)告知具体办结时间;对申报资料提供不全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出具《一次性告知书》(表11-2)告知应补足资料种类;对不予受理的,应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表11-3)告知不予受理的具体原因。

第一百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自觉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定期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报送失业保险基金月度、年度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和年度财务报告等数据和资料,并报告基金年度收入和支出预算及执行情况、基金投资及收益情况、基金银行开户情况。

第一百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向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支付职业介绍及职业培训补贴的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条 本规程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失业保险业务用表

2-1 社会保险费申报表

2-2 湖南省失业保险单位参保登记情况表

2-3 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基本情况及缴费登记表

2-4 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单位基本信息变更登记表

2-5 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单位注销登记表

2-6 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异动情况表

2-7 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单位分户登记表

2-8 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单位合并登记表

2-9 湖南省单位成建制转入失业保险关系接收函

2-10 湖南省单位成建制转迁失业保险关系证明

2-11 湖南省单位成建制转迁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表

2-12 单位成建制转迁失业保险费用划转单

3-1 湖南省在职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出申请表

3-2 湖南省在职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

3-3 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及缴费信息变更登记表

4-1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表

4-2失业保险参保单位月度缴费核定汇总表

4-3失业保险缴费通知单

4-4失业保险费欠缴明细表

4-5失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

4-6失业保险费补缴通知书

4-7失业保险费补缴欠费汇总表

5-1失业人员申领资格初审表

5-2失业保险金申领通知

5-3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

5-4失业人员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

5-5失业人员亲属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

6-1 月失业保险保险待遇领取登记表

6-2 失业保险待遇支出核定明细表

6-3 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审批表

6-4 失业保险待遇补发审核表

6-5 湖南省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接收函

6-6 湖南省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

6-7失业人员转迁失业保险费用划转单

8-1 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

8-2 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表

8-3 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

8-4 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

8-5 社会保险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

10-1 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档案整理分类表

11-1 受理通知书

11-2 一次性告知书

11-3 不予受理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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