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靖县人民政府-政策文件
  • 索引号:006686322/2018-00733
  • 文号:保政发〔2018〕7号
  • 公开责任部门:湘西州保靖县人民政府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时效期:
  • 签署日期:
  • 登记日期:
  • 发文日期:2018-08-03

保靖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南保靖酉水国家湿地公园保护 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8-03 字体大小:
 BJDR-2018-00008

 

保政发〔20187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湖南保靖酉水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保靖县人民政府

2018717


湖南保靖酉水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湖南保靖酉水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湖南保靖国家酉水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有关单位批准,以保护保靖酉水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范围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湖南保靖酉水国家湿地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并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三条  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从事与湿地保护利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二章  湿地公园管理

第五条  湖南保靖酉水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管理处)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与利用。其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编制湿地公园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综合协调管理范围内水利、渔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社会治安工作,实施湿地公园的功能建设,组织实施湿地公园内自然资源的调查、监测和保护工作,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规范湿地公园的旅游秩序,组织开展观光旅游,调查处理违反湿地保护法规的行政事件,承办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将湿地公园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湿地公园建设和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湿地辖区建设、管理的政策措施。

第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依据湿地保护的相关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湿地公园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湿地公园管理处的管理。

第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利用对湿地有影响的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相关资料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九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湿地公园管理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条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安排专项资金。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湿地公园管理处可以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县发改、财政、林业、国土、环保、水利、农业、畜牧、移民、交通、住建、规划、城管、教育、文化、公安、卫生、旅游等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湿地公园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支持、配合湿地违法案件的查处,协助、配合湿地公园管理处开展湿地生态保护与恢复、栖息地修复、科研监测、科普宣传、社区共管工作。

第三章  湿地公园保护

第十二条  全民都有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负责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并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项目建设,应当由生产经营者事先向湿地公园管理处提出书面报告,由湿地公园管理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开展合法性论证和项目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等建设意见后,按程序报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县环保、国土资源、住建、规划、水利等部门在实施有关行政审批时,应当征求湿地公园管理处的意见。

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利用湿地公园内水域从事水产养殖和捕捞的,应当持主管部门核发的养殖证和捕捞证按相关规定要求作业。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以酉水保靖段为主的水体与主要支流水网形态,改善水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鱼类越冬场、产卵场及索饵洄游通道,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三)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保护酉水湿地特有的洲滩和库塘地形;

(五)农业种养殖业保护。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

(六)文化遗产保护。保护文物古迹、古民居、古树名木和反映地域特色的古建筑群文化、湿地水文化、航运和商贸文化、水利电站文化、农耕文化、鸟文化等。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按照批准的范围,负责标明界区,设立界碑、界桩、标牌。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划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根据总规,合理利用区可设立宣教展示区、管理服务区。湿地保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经营性设施。宣教展示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性设施。规划允许建设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责成责任单位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整改不到位的,将依法取缔。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参与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湿地合理利用区内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湿地公园的环境质量;已建成并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征用、占用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用、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湿地公园管理处意见并按要求报批审核通过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湿地公园内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严禁举办与湿地公园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各种活动。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对农用薄膜和渔网等不可降解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湿地公园内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不得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及固体垃圾。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内鼓励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发生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和个人在施药前应当通报湿地公园管理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制度,依法保护野生动物,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依法打击破坏湿地公园植被各种行为,切实保护生物的生存环境。湿地公园内引入生物新品种,经营者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定、批准。湿地公园管理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湿地植被的保护,做好退化湿地植被的恢复工作,划定的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内,不得擅自放牧和种植。

第二十三条  对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四章  湿地公园利用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自然、人文风貌,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原则。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坏,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二十五条  湿地公园资源可以通过发展特色湿地生态旅游来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形成产业结构合理、附加值高的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产业链。建立健全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

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开展生产经营、生态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当征求湿地公园管理处的意见,且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负责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根据规划,引导生产经营者调整农业种植、养殖业结构,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植、养殖业,发展湿地生态农业。

第二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按照《湖南保靖酉水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做好湿地公园内湿地旅游资源的合理利用。确需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征得湿地公园管理处同意并和提供申请书、相关资质资格证书、工作计划,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入园。工作结束后,应向湿地公园管理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在湿地公园范围内使用湿地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资源使用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湿地公园内当事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或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非法侵占或者擅自围垦湿地、截断湿地水源、开荒取土、采石挖砂、开矿、砍伐、狩猎等生产活动,采药、修坟、生产监测、生产性放牧、破坏泥炭层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三)任意排放废弃物、废弃物排放超标,或机动船舶不符合行驶规定;

(四)使用剧毒高残农药、超标准使用肥料、生活污水直排等生产生活行为,导致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五)非法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拾捡鸟卵,引进对本地物种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外来物种;

(六)采挖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破坏湿地植被以及在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擅自种植其他对原有物种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外来物种;

(七)破坏湿地公园相关保护设施或科研设备,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湿地公园界碑、界桩、标牌;

(八)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九)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及非法买卖古树名木、重要文物或破坏景物、文化古迹等;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妨碍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湿地公园管理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妨碍湿地公园管理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91日起施行,由湿地公园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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