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靖县人民政府-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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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日期:2014-03-31

关于印发《保靖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4-03-31 字体大小:

BJDR-2014-01001

 

保政办发〔2014〕4号

 

 

保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保靖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保靖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保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3月19日    

 

保靖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保靖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包括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四条 保靖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保靖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的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负责本县城区建筑垃圾的管理;

(三)制定和组织实施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措施;

(四)审批和发放建筑垃圾处置、准运等证件;

(五)监督建筑垃圾的处置、运输和消纳;

(六)依法查处中心城区责任范围内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规划、国土资源、住建、环保、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七条 凡在县城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必须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运往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核准的消纳场所倾倒。

第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主体为施工单位。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第三项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接到建设项目业主的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在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同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副本应随车携带,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处置运输建筑垃圾实行市场公司化运作,通过公开招标。投标单位应是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核准的专业化运输企业。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建设施工时应采取围挡作业,对施工场地实行道路硬化处理,建立洗车平台,配备洗车设施,安排专人洗车,并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小型工地受场地限制,无法建立洗车平台的,须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审批同意。

第十三条 经营门店和居民装修门店、房屋施工应当按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需要变更《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核准内容的,被许可人应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对其运输车辆进行规范管理,统一车身颜色,并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及编号。同时车辆应有密闭式加盖装置,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处备查。

对因临近报废、破损严重或被盗、转籍的车辆,运输公司要求报废、变更、抵号的车辆应到车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备案。

第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的个人或者运输单位清理、运输。

第十七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核准事项实施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在运输路线上配备足够保洁人员,及时冲洗污染路面。城区主干道白天(7:00至20:00)禁止运输建筑垃圾,特殊情况须按程序上报审批。

第四章  消纳管理

第十九条 凡在本县中心城区内产生的建筑垃圾必须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处置。

严禁在中心城区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河道、溪沟、水库等地及生活垃圾堆放场地和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有计划地建设。需要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申请,经依法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的管理要求参照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碾压;

(二)保持进出消纳场所的道路整洁、畅通;

(三)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

(四)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五)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六)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及其他危险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征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处罚规则

第二十四条 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整改,给于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擅自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函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加强采石场运输源头监管。运输砂石车辆,必须实行密闭式加盖运输。严禁沿途撒漏、污染城市道路,否则,每发现一次,对砂石供应企业处5000元的罚款,并交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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