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靖县人民政府-县政府办公室文件
  • 索引号:000014349/2023-00549
  • 文号:保政办发〔2023〕24号
  • 公开责任部门:湘西州保靖县人民政府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时效期:2023-12-14
  • 签署日期:2023-12-14
  • 登记日期:2023-12-14
  • 发文日期:2023-12-14

保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靖县城市综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湘西州保靖县 发布时间:2023-12-14 字体大小:

  

BJDR-2023-01003                                                         保政办发〔2023〕24号

  

保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保靖县城市综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保靖县城市综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14日  

  


保靖县城市综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综合管理,提升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保靖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靖县城市建成区(以下简称建成区)内的城市综合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完善管理体制机制,明确各部门职责,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县城市管理工作委员会,负责城市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其办事机构设在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日常工作。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等城市管理相关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迁陵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本辖区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参与城市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完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制定和实施社区居民公约等,增强社区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自治功能,引导社区居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对违反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社区居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迁陵镇人民政府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六条 县城市管理工作委员会负责建立和完善数字化城市综合管理平台,提高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进行城市文明教育,开展社会诚信建设宣传,弘扬社会公德,引导公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文明规范,逐步提升城市文明程度。

  

第八条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当建立城市日常问题快速处置机制,方便群众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快速交办,限期回复。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个人等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管理规范

  

第十条 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公共交通、景观亮化、地下管网、城市停车等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审批程序进行变更。

  

第十一条 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市政公用设施和文化、教育、通信、绿化、消防、人防、环境卫生、生活服务等设施。

  

第十二条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县卫健局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制定并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划和标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三条 县自然资源局、县住建局应当统筹规划城区内的道路、建筑物、广告牌等城市市容要素,合理确定其形式、风格、色彩等要求,优化城市视觉效果,提高城市形象品质。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要加强对城区内市容要素的维护管理,保持其清洁、整齐、美观。

  

第十四条  县住建局、县卫健局、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垃圾分类投放和处理制度,建设完善垃圾收集和处理设施,实现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将厨余垃圾存放于专用容器,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理,不得将厨余垃圾与其他垃圾混装、混倒或者排入雨水、污水管道。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和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塑料袋、食物残渣等废弃物;

  

(二)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及垃圾;

  

(三)在建(构)筑物上乱刻乱画、粘贴、悬挂有碍市容市貌的广告、标语、标识和其他宣传品;

  

(四)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堆放废弃物、渣土、杂物,影响市容;

  

(五)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规范要求在公共区域遛狗;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倡导单位和个人对产生的生活垃圾逐步进行分类投放,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自己经营或者使用的场所及其周边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负责,及时清扫、清运和处理产生的废弃物,不得影响周边环境。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外立面有明显污迹、残损、脱落的,应当及时清洁、整修。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

  

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安装防盗网、遮阳(雨)篷、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安全要求。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门店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遵循公序良俗,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进行设置。

  

户外广告、门店招牌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及时整修、更换、拆除影响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应当及时清扫,保持整洁畅通。

  

禁止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建设建(构)筑物、摆摊设点和从事其他占道行为。

  

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

  

第二十一条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根据需要设立农副产品、夜市等临时市场。设立临时市场应当有序划分摊位,落实管理责任,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消防安全。

  

城区内流动商贩或临时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经营,自行清理现场垃圾,不得影响周边环境卫生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二条 州生态环境局保靖分局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在机关、医院、学校、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和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合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监测区域声环境质量,公布区域噪声最高限值。

  

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健身、娱乐、宣传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使用时段、区域和产生的音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造成噪声污染。

  

每日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

  

第二十三条 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油烟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

  

第二十四条 在建成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区内携带宠物出行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做好防疫消毒、粪便清理等工作,不得影响周边环境。

  

第二十六条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作业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围挡作业,按照相关规范设置围挡、防护设施、夜间照明装置;

  

(二)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进行冲洗;

  

(三)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

  

(四)采取措施减少噪声、扬尘污染。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公共厕所的布局和建设标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公共厕所应当配备专人进行常态化保洁,保持卫生清洁和设施完好。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性场所的厕所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八条 住建局、县发改局、县科工信局、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当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运行维护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应当符合相关专项规划或者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设计和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严禁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确因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程序审批。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进行检测、养护、维修,确保设施完好;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发生损毁等情况时,其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管线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因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应当经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批准;临时占用结束后,占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县林业局的要求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经县林业局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不可抗力致使城市树木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维护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保留现场影像资料,及时报告县林业局。

  

县林业局应当及时清理城市行道树死株和危树危枝,补植缺株、空株,维护城市容貌,保障公众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施工,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既有架空管线和建筑物、构筑物的附着管线,应当根据规划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入管廊有序铺设。

  

管线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发现管线损坏的及时修复、更换,并同时清除废弃管线。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执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已经建成的雨水、污水合流排水管网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与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居民区及重要建筑物、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占用路灯线杆的,应当经县住建局、县发改局同意。

  

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居民区的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其维护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排除故障、恢复照明;24小时内不能恢复照明的,维护单位应当采取临时照明措施。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城市停车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停车场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八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由县公安局会同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并公示停放时段、范围和违法停放处理等内容。

  

在车站等交通枢纽和客流集散地,县公安局可以依法设置车辆临时停靠点和醒目的标识,合理限定停车时间。

  

第三十九条 县应急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应急响应机制,做好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管理和应急物资储备,加强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提高城市应急保障能力。

  

城市管理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

  


  

第三章 综合执法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违法建设活动。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县自然资源局、乡镇人民政府等拆违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巡查制度,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调联动和案件移送机制,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工作实行“谁主管谁监管、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实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事项,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行业管理、指导服务、监督检查等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依法责令改正;需要依法查处的,将案件线索移送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相关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具有相应法定职权的有关单位协助:


(一)单独行使职权不能实现管理目的的;


(二)所需要的证据资料为有关单位所掌握的;


(三)需要有关单位依法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或者作出技术鉴定的;


(四)需要请求协助的其他情形。


有关单位应当履行协助义务,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城市管理相关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相关单位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财物。对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工作,提倡、鼓励大家劝阻、举报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县城市管理工作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定期对城市管理相关单位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城市管理相关单位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的,县城市管理工作委员会可以采取约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建议县纪委监委追责问责等方式督促其履行职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城市管理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对依法应当处理的投诉不处理的;


(二)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应当履行协助义务而不履行的;


(五)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按法定程序执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塑料袋、食物残渣等废弃物的,处二十元罚款;乱倒污水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及垃圾的,处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建(构)筑物上乱刻乱画、粘贴、悬挂有碍市容市貌的广告、标语、标识和其他宣传品的,处五十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堆放废弃物、渣土、杂物,影响市容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的,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区内流动商贩或临时市场的经营者不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的,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公安局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设置围挡作业、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损毁城市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的,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处损毁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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