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靖县人民政府-保靖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农(动监)罚〔2024〕4号)

保靖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农(动监)罚〔2024〕4号)

来源:保靖县农业农村局 发布时间:2025-02-10 字体大小:

当事人:xxx

住所(地址):湖南省龙山县里耶镇建设路x号

 身份证号码:433130xxxxxxxxxxxx

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 8月29日凌晨,本机关执法人员在保靖县清水坪镇开展打击私屠滥宰及生猪产品违法调运、销售集中整治联合执法行动中,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清水坪镇清水坪村一处钢架结构房屋内栏舍关有34头生猪,房子内现场有烫灶、挂钩、刀具、电动葫芦吊等屠宰工具设施。法人员询问了当事人的生猪来源,当事人承认自己经营的生猪来源于外地,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该批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与《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批生猪《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与《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等合法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在当事人见证参与下一起当场对34头涉案生猪进行称重,执法人员对关押生猪现场、屠宰点拍摄了照片固定证据,同时对当事人下达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附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对涉案生猪进行了留验,执法人员对执法活动进行了音像记录。2024年8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提取了你身份证信息,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制作了《立案审批表》,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开展立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出具了《检验认定委托书》,委托保靖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当事人涉案生猪进行检验认定,依法进行补检。2024年8月31日,保靖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了《动物疫病检验报告》、《补检结果意见书》,并对当事人涉案生猪进行了补检,出具了动物检疫证明。2024年9月2日,本机关委托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当事人涉案生猪进行价格认定,2024年9月5日,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编号为:保价认定【2024】1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2024年9月10日,执法人员将价格认定结论书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复核申请。2024年9月10日,执法人员对龙山县里耶镇市场内猪肉售卖人xxx、xxx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由于案情较复杂、重大,2024年 9月26日本机关对该案进行了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2024年9月29日依法将该案件移交给保靖县公安局。2024年12月9日,本机关收到保靖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保公(治)不立字【2024】0093号),保靖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达到立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时保靖县公安局给本机关移送给了关于xxx非法经营案调查情况汇报材料1份,询问笔录23份及相关证据材料18份。2024年12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再次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至此,该案事实调查清楚。

经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第二款:“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8月29日,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身份证信息l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主体资格。

证据二:2024年8月29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l份,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音像记录5份;2024年9月10日,执法人员制作的xxx、xxx《询问笔录》2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是本案的违法行为人。

证据三:2024年8月29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l份,拍摄的照片24张;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 、《场所/设施/财务清单》1份、音像记录5份;2024年9月10日,执法人员制作的xxx、xxx《询问笔录》2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8月31日,保靖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动物疫病检验报告》1份、《补检结果意见书》1份、动物补检检疫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涉案生猪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其经营的生猪具备补检条件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8月29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场所/设施/财务清单》1份;2024年9月5日,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34头生猪,在价格认定基准日保靖县市场同类检疫合格生猪货值共计89205.4元。

证据六:保靖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1张,保公(治)不立字【2024】0093号、关于xxx非法经营案调查情况汇报2张、接报案回执1张,保公(治)接回【2024】0593号,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不构成涉嫌犯罪。

证据七:保靖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23份及相关证据材料18份,2024年12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事实、在屠宰场所屠宰生猪你收取了屠宰费用的事实。

证据八:2024年12月16日,执法人员在湖南省“互联网+监管”平台查询结果1份,证明当事人的同类违法行为系为初次。

2024年12月31日,本机关就本案组织进行了集体讨论。2025年1月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保靖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保农(动监)罚告听【2024】4号),并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34头生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第二款:“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的规定,应当进行补检。《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补检,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按照农业农村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畜禽标识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二)临床检查健康;(三)农业农村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给予了补检并出具了动物检疫证明。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生猪屠宰)“序号:2;违法行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违法情节:涉案货值金额八千元以下的,裁量标准: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动物卫生监督)“序号:13;违法行为: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违法情节:初次发生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裁量标准: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生猪屠宰)“序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和《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动物卫生监督)“序号:13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本机关立案后,当事人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违法,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且经执法人员在湖南省“互联网+监管”平台查询证实同类违法行为系为初次,经本机关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合并行政处罚:1、关闭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场所;2、没收屠宰工具和设备;3、罚款60920.54元(其中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处以罚款52000元,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处以罚款8920.54元。

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生猪屠宰)“序号:2;违法行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违法情节:涉案货值金额八千元以下的,裁量标准: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动物卫生监督)“序号:13;违法行为: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违法情节:初次发生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裁量标准: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本机关责令你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合并行政处罚决定:

1、关闭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场所;

2、没收屠宰工具和设备;

3、罚款60920.54元(其中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处以罚款52000元,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处以罚款8920.54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财政指定的罚(没)款专户(保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84015300000000724、开户银行:湖南保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保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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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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