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靖县人民政府-政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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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号:保政办发〔2021〕18号
  • 公开责任部门:湘西州保靖县人民政府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时效期:2023-11-24
  • 签署日期:2021-11-24
  • 登记日期:2021-11-24
  • 发文日期:2021-11-24

保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保靖县燃气设施保护和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湘西州保靖县 发布时间:2021-11-24 字体大小:

  保政办发〔202118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办、各直属机构:

  

《保靖县燃气设施保护和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保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1月25日              

  


保靖县燃气设施保护和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燃气设施保护和安全管理,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提高行业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燃气安全使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的保护和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设施包括:

  

(一)输送燃气的管道;

  

(二)门站、调压站(箱或柜)、阀门室(井)、计量装置以及补偿器、放散管等相关设施;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等;

  

(四)标志桩(贴)、测试桩、转角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五)燃气管道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

  

(六)其他与燃气安全管理有关的设施。

  

第四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职责。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负责全县的燃气管理工作。主要工作如下:研究起草燃气方面的地方规范性文件;依法实施燃气经营许可审批,向社会公布合法燃气经营、供应企业名录;配合有关部门对燃气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监督指导燃气行业的安全生产及服务质量;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修订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组织演练,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发生燃气安全事故时,牵头制定救援和现场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承担燃气行业的信息交流、技术性服务、培训、统计等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各乡镇燃气管理工作。

  

县应急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全县燃气领域的职能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负责油气长输管道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范围;负责全县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安全监管工作,进一步做好陆上石油天然气(城镇燃气除外)长输管道及其辅助储存设施(包括地下储气库)安全监管工作,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县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局:负责对燃气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全县燃气行业特种设备、压力容器及安全附件的安全监察工作;督促燃气行业市场主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定期对气瓶、压力容器和车用槽罐进行检验,定期开展应急演练;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使用燃气设施行为。

  

县公安局:负责对运输燃气车辆的检查,对超速、超载及疲劳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予以查处,从严查处擅自进行油改气的机动车辆。发生燃气安全事故时,负责事故现场警戒保卫、维持交通和治安秩序。

  

县消防救援大队:负责对各燃气企业和销售站点的防火制度建立、防火人员落实及消防设备配置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特别是防火间距不足的站点,依法责令整改。

  

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县住建局行政处罚权移交后,根据移交的案件,对破坏及占压燃气设施设备、警示标示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严格审批全县辖区内拟从事燃气运输的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负责全县辖区内从事燃气运输的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日常安全监管工作,强化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责严格查处未取得相应危险货物运输许可却擅自运输罐装液化气行为。

  

县气象局:负责燃气场站、供应点的防雷防静电装置安全性能全面检查和监督工作,对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责令其停业整改。

  

县商务局:配合相关部门积极开展燃气设施保护和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指导行业业态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科学健康发展。

  

县教体局:负责所属各级各类学校安全用气工作,组织各学校燃气场所安全隐患自查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学校燃气场所安全开展隐患排查工作,定期组织开展燃气安全知识进校园活动。

  

县财政局:负责对燃气设施的保护和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对液化气储配站、供应点以及燃气用户进行安全巡查;组织辖区内燃气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及安全监督员的培训,配合上级部门对辖区内的燃气安全进行检查。

  

各单位、各部门均应按照燃气使用的管理规定做好本单位、本行业的燃气安全巡查和使用工作。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县住建局对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和控制范围内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构)筑物项目进行开工安全条件审查时,应该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燃气经营企业共同签订的《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协议》或制定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进行审查。对未签订协议或未制定保护方案的,不得同意工程开工。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及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燃气设施,必须制定详细施工方案,方案应当包含安全施工、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所管理范围内相关燃气作业提供便利条件并负责对相关燃气设施等进行监护。发现占压燃气设施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燃气经营企业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九条 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及安全控制范围

  

(一)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为:

  

1.庭院架空管道管壁外缘0.3米范围内的区域;

  

2.阀门室(井)、调压装置、计量装置等管道附属设施外壁(栅栏围护)1米范围内的区域;

  

3.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各1.5米范围内的区域;

  

4.次高压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2米范围内的区域;

  

5.高压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燃气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为:

  

1.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各1.5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2米至20米范围内的区域;

  

3.高压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以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以下施工作业前,应当向县住建局或燃气经营企业查询施工活动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植物;

  

(五)其他地下施工作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构)筑物或市政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含施工许可)时,应当提供县住建局或燃气经营企业出具的地下管线查询结果,凡未出具查询结果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审批。

  

第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燃气管线资料,并组织施工单位进行开挖探查,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燃气管道的具体位置以现场探查为准。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协议》或《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取得施工现场燃气管线资料后,应当制定安全施工方案,按规定做好施工安全技术交底,未落实安全保障措施严禁动工。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范围、工期等事项事先通知燃气经营企业。

  

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燃气经营企业的指导下及时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相关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签订了《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协议》或《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的施工现场,应当指派技术人员提供安全保护指导,并加强现场巡查,制止可能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不得危及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及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按规定报县住建局批准。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费用以及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二条 县住建局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依法采取果断措施,对现场进行隔离和管控,疏散人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燃气管道设施发生泄漏、火灾、爆炸等事故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县住建局、县应急管理局、县公安局和县消防救援大队等有关部门报告。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危及燃气设施或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可以进行劝阻和制止,对于劝阻和制止无效的行为,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向县住建局、县应急管理局、县公安局和县消防救援大队等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报警。

  

第二十五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进行追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及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有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盗窃、损毁燃气设施或者阻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上报可能危及燃气设施或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进行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县安委办召集相关部门研究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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