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000014349/2023-00507
- 文号:保政办发〔2023〕15号
- 公开责任部门:湘西州保靖县人民政府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时效期:2028-05-26
- 签署日期:2023-05-26
- 登记日期:2023-05-26
- 发文日期:2023-05-26
保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保靖县赋予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BJDR-2023-01001
保政办发〔2023〕15号
保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保靖县赋予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办、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推进依法行政,推动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充分发挥乡镇属地管理优势,加快推进行政执法职权的下放承接工作,确保各项任务责任明确、落实到位,根据《中共湖南省委关于全面加强基层建设的若干意见》(湘发〔2019〕13号)、《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规范乡镇(街道)职责权限实施方案〉的通知》(湘办〔2019〕8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乡镇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和〈湖南省赋予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9〕55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现将《保靖县赋予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第一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保靖县赋予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第一批)
保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5月26日
附件:
保靖县赋予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第一批)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责名称 |
职权依据 |
委托单位 |
赋权形式 |
承接 单位 |
1 |
行政处罚 |
盗伐林木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县林业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2 |
行政处罚 |
滥伐林木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县林业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3 |
行政处罚 |
非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或者林地 毁坏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县林业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4 |
行政处罚 |
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 坏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县林业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5 |
行政处罚 |
采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行为 |
《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古树名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林业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6 |
行政处罚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县林业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7 |
行政处罚 |
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非法来源的林木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县林业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8 |
行政处罚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的行为(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林业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9 |
行政处罚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的行为(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五十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五)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超出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范围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危及候鸟生存、繁衍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县林业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10 |
行政处罚 |
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行为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县林业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11 |
行政处罚 |
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行为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县林业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12 |
行政处罚 |
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四)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证件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
县林业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13 |
行政处罚 |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行为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县林业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14 |
行政 处罚 |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文旅 广电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15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县文旅 广电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16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
县文旅 广电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17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个人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文旅 广电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18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导游执业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导游执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 |
县文旅 广电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19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以及伪造、变造登记证明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县医疗 保障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20 |
行政检查权 |
行政检查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
县应急 管理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21 |
违法行为 制止权 |
违法行为制止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
县应急 管理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22 |
部分 行政 处罚权 |
简易 程序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十七条 对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县应急 管理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23 |
宣传、处理 |
对安全生产宣传和事故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八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八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
县应急 管理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24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 |
《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 |
县民政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25 |
行政处罚 |
禁葬区内禁止新建坟墓、大墓和活人墓 |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 |
县民政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26 |
行政处罚 |
严禁违规销售塑料、锡箔等不易降解和污染环境的祭祀用品以及套用人民币图样的祭祀丧葬用品;严禁违规销售烟花爆竹、违规从事墓碑制作和销售,火葬区内严禁棺木制作和销售 |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冥钞、纸人、纸马、纸房及其他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造、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区域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 |
县民政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27 |
行政处罚 |
火葬区执行“两集中一统一”(集中治丧、集中安葬、集中火化) |
《保靖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将骨灰装棺后土葬的,由殡葬综合执法机构责令丧主限期改正,对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不到位的,将依法强制执行。 |
县民政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28 |
行政处罚 |
擅自进行涉路施工等农村公路(县道、乡道、村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 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七十六条第(一)(二)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第十九条第(一)至(五)项,第(七)项 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一)占用、挖掘公路;(二)利用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进行牵拉等施工作业;(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或者电缆等设施;(四)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五)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及公路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志;(七)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 |
县交通 运输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29 |
行政处罚 |
从事挖砂、爆破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等安全的作业行为(县道、乡道、村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 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七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
县交通 运输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30 |
行政 处罚 |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县道、乡道、村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
县交通 运输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31 |
行政 处罚 |
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或者损坏、擅自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等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等(县道、乡道、村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七十六条第(六)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六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县交通 运输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32 |
行政 处罚 |
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县道、乡道、村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交通 运输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33 |
行政 处罚 |
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县道、乡道、村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县交通 运输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34 |
行政 处罚 |
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县道、乡道、村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县交通 运输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责名称 |
职权依据 |
委托单位 |
赋权形式 |
承接单位 |
35 |
行政 处罚 |
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县道、乡道、村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县交通 运输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36 |
行政 处罚 |
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县道、乡道、村道)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交通 运输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37 |
行政 处罚 |
在公路征地红线内及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擅自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县道、乡道、村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增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 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的下列范围以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 |
县交通 运输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38 |
行政 处罚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县道、乡道、村道)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县交通 运输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39 |
行政 处罚 |
擅自更新采伐护路林(县道、乡道、村道)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县交通 运输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40 |
行政 处罚 |
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县道、乡道、村道)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 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禁止下列损坏公路、危害公路安全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一)在公路桥梁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进行明火作业、搭建设施。 |
县交通 运输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41 |
行政 处罚 |
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 和畅通(县道、乡道、村道)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六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 改建公路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公路畅通;影响公路畅通的,应当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时段。进行公路大修或者改造、改建施工不能通行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 |
县交通 运输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42 |
行政 处罚 |
将农用船舶用于经营性客货运输 |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农用船舶应当尽可能靠近岸边行驶;不得在航道中央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确需穿越航道的,应当主动避让其他船舶,防止碰撞。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农用船舶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农用船舶在航道中央停泊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人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将农用船舶用于经营性客货运输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县交通 运输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43 |
行政 处罚 |
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渡运时,船员、渡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酒后驾驶,不得疲劳值班。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
县交通 运输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44 |
行政 处罚 |
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等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渡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的,应当持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 第三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过渡时,车辆驾驶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渡口运营人主动告知所装载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害特征,以及需要采取的安全措施。 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应当检查车辆是否持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相符的《道路运输证》。车辆所载货物应当与船舶适装证书相符。渡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积载隔离。 渡船不得同时渡运旅客和危险货物。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时,除船员以外,随车人员总数不得超过12人。 严禁任何人隐瞒、伪装、偷运各种危险品、污染危害性货物过渡。 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交通运输部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不得载运装载有危险货物而未持有相应《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的;(二)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的;(三)渡船载运应当持有而未持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四)渡船同时载运旅客和危险货物过渡的。 |
县交通 运输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45 |
行政 处罚 |
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渡船夜航应当按照《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配备夜间航行设备和信号设备。高速客船从事渡运服务以及不具备夜航技术条件的渡船,不得夜航。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县交通 运输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46 |
行政 处罚 |
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乘客与大型牲畜不得混载。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县交通 运输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47 |
行政 处罚 |
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擅自开航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行:(一)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县交通 运输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48 |
行政 处罚 |
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渡船擅自开航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行:(五)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渡船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
县交通 运输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49 |
行政 处罚 |
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
县交通 运输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50 |
行政 处罚 |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交通 运输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51 |
行政 处罚 |
道路客运、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交通 运输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52 |
行政 处罚 |
对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委托范围:除迁陵镇外各乡镇辖区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一)至(四)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起讫地、日发班次下限和备案的途经路线运行,在起讫地客运站点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以下统称配客站点)上下旅客。 客运班车不得在规定的配客站点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途经路线。客运班车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相关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在起讫地、中途停靠地所在的城市市区、县城城区沿途下客。 重大活动期间,客运班车应当按照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配客站点上下旅客。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行的;(三)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四)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七)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八)开展定制客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九)未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的。 违反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六条第三款 班线客运经营者停止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于停止或者终止班线经营之日前七日在班线线路各站发布公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班线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及停靠点运行的;(二)包车客运经营者(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不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的;(三)班线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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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交通 运输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53 |
行政 处罚 |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
县自然 资源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54 |
行政 处罚 |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或者违法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
县自然 资源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55 |
行政 处罚 |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
县自然 资源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56 |
行政 处罚 |
临时占用耕地期满1年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
县自然 资源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57 |
行政 处罚 |
在临时使用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
县自然 资源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58 |
行政 处罚 |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县自然 资源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59 |
行政 处罚 |
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自然 资源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60 |
行政 处罚 |
对无证开采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县自然 资源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责名称 |
职权依据 |
委托单位 |
赋权形式 |
承接单位 |
61 |
行政处罚 |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县农业 农村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62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对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对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农业 农村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63 |
行政处罚 |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县农业 农村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64 |
行政处罚 |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县农业 农村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65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县农业 农村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66 |
行政处罚 |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县农业 农村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67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
县农业 农村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责名称 |
职权依据 |
委托单位 |
赋权形式 |
承接单位 |
68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临河、穿河、跨河、拦河修建工程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水利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69 |
行政处罚 |
在施工中损毁堤防、水工程或者造成河势恶化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县水利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70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县水利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71 |
行政处罚 |
擅自在河道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井、挖筑鱼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
县水利局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72 |
行政检查权 |
消防救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五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
县消防 救援大队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73 |
部分行政处罚权(简易程序的) |
消防救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县消防 救援大队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
74 |
对火灾事故和其他灾害事故的处理 |
消防救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
县消防 救援大队 |
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 |